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取財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之恐嚇取財罪,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易刑折算標準應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後者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易刑折算標準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者標準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定之,特予說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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