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50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
BA009328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闖紅燈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為設置在該路口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照相機當場攝得異議人違規之照片,經警確認無誤後,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9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士跟隨前車經過,並沒有看到變紅燈。再者,系爭路口紅綠燈是紅燈才有秒數顯示,綠燈卻無,顯有不當,應於黃燈及綠燈時均設置秒數裝置始為妥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 王明正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感應式線圈偵測闖紅燈測照原理是紅燈啟亮後1.6秒(延遲時間),車輛進入第1組感應式線圈,第1個感應訊號傳輸到測照主機。車輛行經第1組感應線圈續行進入第2組感應線圈,第2個感應訊號傳輸到測照主機,啟動相機裝置拍攝第1張相片。其後相隔0.9秒(間隔時間),續啟動相機拍攝第2張作為舉發依據。車輛如未橫越或僅前輪上行人穿越道未進入路口,以不依標誌標線舉發。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或整部車前、後輪均上行人穿越道,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即為闖紅燈。因為汽車與機車不同,機車車身較短,所以當機車碰觸到第2組線圈拍攝第1張相片時,機車通常已經超越停止線,相機裝置拍攝第2張相片時,如果第2張照片機車的位置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中央,與第1張照片停止位置相同,沒有移動,我們為免爭議,通常不會舉發機車超越停止線的違規,如果機車已經進入系爭路口中央,我們就認定騎士闖紅燈。感應線圈是埋在地上,如本院卷第24-26頁照片所示。感應線圈及照相裝置每年都送到中央標準局檢驗,且核發證書並拍照,應無誤判可能,當天的交通號誌亦均運作正常。異議人所闖越之號誌就是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交通號誌。我從事舉發交通違規勤務已2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觀卷附採證照片2張,異議人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1.78秒後,已超越停止線,系爭機車前輪並已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此即相機裝置拍攝之第1張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嗣於紅燈亮起2.68秒後,異議人更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中央(此即相機裝置拍攝之第2張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顯見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前方視野並無任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異議人闖越系爭路口當時,與其同向車道上另有1部機車遵守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於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足徵當時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此見上開採證照片自明。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時未見到燈號是紅燈云云,應認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異議人雖又以現場交通號誌燈相之秒數設置不當云云置辯。惟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而就卷內之採證照片觀之,該停止線清楚未污損,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亦正常運作,未被其他物體遮蔽,又設置於系爭路口顯而易見之處,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衡情異議人於駛至該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發見該號誌,而即時依燈相行駛。雖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前已敘明,與異議人行向相同之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已於其車道之停止線內停等紅燈,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及交通號誌實清晰可辨,並無何複雜情形會導致駕駛人難以辨識之情形,難認系爭路口之交通標線、號誌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是異議人於行駛至該地點時,施以一般通常用路人之注意,當可發現該停止線、號誌之存在並加以遵守,若異議人於行車時未及注意前方停止線及紅燈號誌,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標線、號誌之設置有何不當,要難將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歸咎於交通標誌之主管機關,是異議人所辯號誌設置及燈相變換不當云云,顯不足採,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