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素貞 即世暘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張素貞簽發,被告乙○○背書,付
款人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票號SK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95年9月30日,帳號3832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5
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50,000元,及自96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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