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因向對其心儀之友人,即網路暱稱為「月老」之印尼華僑乙○○借款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5月6日15時30分,在臺北縣新莊巿建國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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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聖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77號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