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上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壹張(連同紙張重約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廖偉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廖偉忞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追緝以前之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市區○路邊,於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據報前往國道3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屬基隆市轄區),調查取締1159-HR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行為時,廖偉忞見警前來,恐其犯行遭警查獲,乃駕車加速逃逸。國道警察見廖偉忞駕車逃離,乃駕車自後追緝,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台二己線北向2公里600公尺處(屬基隆市安樂區),為警追及攔停後,因廖偉忞拒下車受檢,員警於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現車內有裝放強力膠之塑膠袋,疑廖偉忞有吸食強力膠駕車之行為,再經盤查廖偉忞,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廖偉忞同意實施搜索結果,在該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查獲並扣得廖偉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1張及殘渣袋1只扣案。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忞於偵訊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第29頁、第4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1張、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廖偉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本次以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遭攔查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起訴書),顯見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繁;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1扣案殘渣袋1只及上有殘渣之錫箔紙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804號】編號1、3—偵卷第54頁),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30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20頁、第33頁背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錫箔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錫箔紙,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錫箔紙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錫箔紙上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及錫箔紙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吸管1支(同上證號編號2),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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