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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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乙○○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觀○○○區○○○路○○○號萬能工業股份公司(下稱萬能公司)內, 丁吉利 交付付款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 林億永 、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時,其並不在場,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被告丁吉利涉犯誣告案件中,就丁吉利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有看到丁吉利拿二張支票交給甲○○,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云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就丁吉利涉犯誣告案件審理中為證人,並就丁吉利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有看到丁吉利拿二張支票交給甲○○,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等語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丁吉利交付支票予甲○○時,其確有在場看見,當時在萬能公司內,丁吉利先給付二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甲○○,嗣至餐廳吃飯時,丁吉利始拿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換回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至其在法院作證之意旨,係指該趟去萬能公司,確實有拿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祗是未詳細講出係在公司或是在餐廳換票之事,其確無虛偽陳述云云。然查丁吉利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萬能公司內,交付支票予甲○○時,被告並未在場之事實,不惟已迭據該案被告丁吉利及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諾德 、 黃明家 、 李仙龍 等人,於丁吉利所涉誣告一案偵審中一致供認及證述不移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四三一三號卷第四十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三十七、五十九、六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當天,萬能公司之老板娘 林麗玲 ,係交付四張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二一七一之五號、戶名林億永之支票予丁吉利,其中二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一張為七萬二千元、一張為二十二萬八千元,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則暫交予萬能公司警衛室警衛,林麗玲且交待警衛須於丁吉利及工人們將現場清理乾淨後,始得領取該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等情,亦據證人林麗玲在警訊中供證明確(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卷第十一頁)。則被告於是日既未在場,即無從目睹上開如何交付或換票之過程,且 丁吉利斯 時復尚未收受由林麗玲所交付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亦根本無從交付該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甲○○,乃被告竟於本院就該丁吉利之誣告案件審理中,為證人供前具結證稱:有看到丁吉利拿二張支票交給甲○○,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二十萬元云云,顯係虛偽之證詞無疑,且該證詞事渉丁吉利是否構成誣告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本院所調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丁吉利誣告案卷為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前開情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另證人甲○○在本院證稱當日確有在餐廳換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事云云,亦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飾詞,均無足取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併認後開不構成偽證之事實,認亦成立偽證罪,而依連續犯處斷,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前揭丁吉利涉犯誣告案件,亦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審理中,就丁吉利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有看到丁吉利拿二張支票交給甲○○,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渉犯有偽證之罪嫌云云。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誤命具結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自亦不得責令擔負偽證罪名。經查本案既係認定:被告明知丁吉利僅交付付款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林億永、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甲○○,竟偽稱丁吉利所交付之支票,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等情,而有如前述。則苟被告於作證時為真實之陳述,因甲○○取得該二十萬元之支票,有丁吉利之背書,可能受偽造文書追訴之虞;而甲○○係被告胞姊 劉美惠 之配偶,甲○○與劉美惠於七十四年七月七日結婚,迄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離婚,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審卷足參(見本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則於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甲○○間具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自屬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從而被告就前揭丁吉利涉犯誣告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七月四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審理中為證人,縱有具結虛偽證詞,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法不負偽證罪責。惟因與上開成罪之偽證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