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豐成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1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黃輝旭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天慈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㈩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但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93、97、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電桿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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