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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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凱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 陳建霖
李威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威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建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本票壹張、機車買賣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陳登凱、陳建霖、李威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無條件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59、160頁);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等人已返還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登凱、陳建霖、李威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毆打、強迫告訴人 許康穠 簽立本票等傷害、強制之行為,為其等遂行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陳登凱不思以合法方式向告訴人許康穠催討債務,竟以與被告陳建霖、李威達一同強制告訴人坐上汽車後座、由被告陳登凱、李威達出手毆打告訴人,強制告訴人撥打電話籌款還錢,造成告訴人頭部、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無條件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可認非無悔意,並參酌其三人就本件之犯罪分工(被告陳登凱程度最高,李威達次之,陳建霖最少)、 素行 (被告陳登凱於民國104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陳建霖、李威達均無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7、88頁),相關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陳登凱除於104年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陳建霖、李威達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於本案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希望能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陳登凱、李威達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登凱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與被告李威達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六、沒收:
(一)扣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已為警查獲發還所有人 黃傑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本票1張及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57號被告陳登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霖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威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凱因與許康穠有債務糾紛,於是找來陳建霖、李威達一同前往找許康穠討債,於民國110年5月24日23時48分許,陳登凱、陳建霖、李威達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1巷口,見許康穠出現在該處,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下車確認許康穠身分後,隨即徒手毆打許康穠頭部,並抓住許康穠之肩膀、後頸部使之無法逃脫後將其強押上車,並將許康穠置在汽車後座中間,兩側坐有陳登凱、李威達看管並取走許康穠手機,使許康穠無法自由離去及對外聯絡,途中陳登凱、李威達持續毆打許康穠,並要求許康穠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許康穠為求能平安脫身迫於無奈,不得已之下只得簽立本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陳登凱等人另要求許康穠打電話籌錢來才願意放人,許康穠於是電話聯絡友人黃傑銘求助,黃傑銘應允陳登凱等人先帶現金1萬4千元,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門口見面,因陳登凱等人見已有人出面為許康穠解決債務,且先收下現金1萬4千元,始讓許康穠下車離去。
二、案經許康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陳登凱、陳建霖、李威達3人之供述上開時、地,告訴人許康穠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簽下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二證人暨告訴人許康穠之證述如何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以及為被告等人毆打並被逼迫簽下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在車上打電話給友人黃傑銘求救之過程。三證人 龔郁芸 之證述接獲友人黃傑銘來電表示告訴人因債務糾紛遭人押走毆打,與黃傑銘討論要如何救回告訴人,並隨即報警處理之過程。四證人黃傑銘警詢之證述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因債務糾紛遭人擄走毆打,如何籌錢把告訴人救回來之過程。五證人 朱君育 警詢之證述接獲黃傑銘來電後得知告訴人因債務糾紛遭人擄走毆打,如何與黃傑銘設法將告訴人救回來之過程。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佐證被告等人如何對告訴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登凱、陳建霖、李威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等3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人傷害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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