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丁○○、甲○○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丁○○、甲○○及丙○○四人(丙○○現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一○六之二號丙○○住處,因丙○○與乙○○就其前合夥事項發生爭執,己○○能預見其以堅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或可能傷及脆弱之眼睛,造成視能毀敗之情形,詎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丁○○、甲○○二人明知己○○無故毆打乙○○係屬違法行為,竟仍各自基於幫助己○○遂行傷害乙○○行為之犯意,將己○○推、拖出屋外,己○○則持所有人不詳、長約二尺之方型木棍(未扣案),朝乙○○頭部及身體其餘部位胡亂揮打,乙○○不支倒地後,己○○見乙○○稍欲撐起,即復以腳踢踹之,致乙○○除左肩部挫裂傷、右胸挫、右膝擦傷外,並造成其左眼眼球破裂,眼睛暴露浮腫流血。適有鄰人 彭淳桓 及戊○○見狀迴護乙○○,並由彭淳桓搶下己○○所持木棍,己○○遂出言要渠二人勿多管閒事,丁○○、甲○○二人亦隨聲附和,並於彭淳桓欲將乙○○拉入其同路九十四號屋內避難時,丁○○、甲○○二人並拉扯推擠,阻止彭淳桓及戊○○二人救助乙○○,幾經拉扯,倖終得將乙○○拉入屋內。嗣於彭淳桓強將乙○○扶入屋內並拉下鐵門閃避時,己○○仍不罷休,復先後持一禁止停車之牌示及折返尋得鋁棒一支等物,在彭淳桓居住屋外叫囂,而丁○○、甲○○二人則亦均伴隨己○○身側同聲附和。迨至當日凌晨三時許,彭淳桓見乙○○傷勢嚴重,始強行排除己○○之阻攔,將乙○○送醫急救,惟乙○○上開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眼眼球萎縮併視網膜巨大裂孔及纖維化,左眼視力僅光感,無法矯正,而達一目視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情不諱,另供稱:伊不是故意要打乙○○的頭,不是故意要將乙○○打得受重傷,乙○○現在還能衝浪,應非重傷害云云;被告丁○○、甲○○三人則除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及乙○○非受有重傷害外,亦否認有出聲附和被告己○○之行為,辯稱:伊等有阻止己○○打乙○○云云。經查:
(一)前揭關於被告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伊確定「黑皮」(指被告己○○)持木棍毆打伊,倒地後,己○○復踢伊胸部及膝蓋,伊覺得己○○是氣忿出手隨便亂打的等情不移,核與證人彭淳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與證人戊○○結證稱:「(己○○打乙○○何部位?)據我所看,感覺不出己○○要打哪裡,只是揮動木棒亂打,乙○○倒地,仍踹乙○○至不動。」等語一致,衡諸被告己○○為告訴人友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猶顧念情誼,請求證人彭淳桓勿報警,足見其間無重大仇怨,是告訴人斷無誣攀被告己○○之可能,而被告己○○亦諒無因言語失和,即萌置告訴人重傷害之念,且被告己○○乃持木棍胡亂揮打及隨意踢踹告訴人身體,並未專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下手,參諸被告己○○行兇當時,自承飲酒,應係酒後失性因以肇禍,是被告己○○主觀上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灼然甚明,難認被告己○○乃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而下手毆打。惟被告己○○智慮無缺,就其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之頭部,或有傷及脆弱之眼睛,造成告訴人視力毀損敗壞可能之情形,則無法諉稱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乃其持木棍下手毆擊告訴人時,竟未避開眼睛週遭等部位,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己○○之持木棍毆擊,致左眼眼球破裂,眼睛暴露浮腫流血,經延醫治療,其左眼眼球萎縮併視網膜巨大裂孔及纖維化,左眼視力僅光感,無法矯正,有前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告訴人左眼視覺機能既完全喪失,顯已達一目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二)告訴人初於警、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丁○○、甲○○亦出手毆打,然於本院審理時,旋改稱:「另三位(指被告丁○○、甲○○及丙○○)拖我出去,有無打我,不清楚;我確定是己○○出手打我,丁○○、甲○○、丙○○三人是將我推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翻供改稱如上時,被告丁○○、甲○○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其損害,是告訴人前揭言詞顯非曲意迴護被告丁○○、甲○○,堪信屬實。況參諸證人戊○○亦證稱:「己○○打乙○○時,另外三人(下均指被告丁○○、甲○○及丙○○三人)均站在一旁看,沒有阻止己○○打乙○○;其他三人在一旁說那是他們之間的事,不要我們多管閒事;其他三人一旁附和己○○所言:若要在此地生存,就不要多管閒事;己○○見乙○○被扶進屋內,就將禁止停車的標誌放下,回去拿球棒,其他三人也跟著回去再折回,但只有己○○拿球棒,其他三人只是跟著進出,並隨聲附和,並無持任何東西;在我們要扶乙○○進屋內時,己○○四人仍推推擠擠不讓我們將生扶入屋內;(整個案發經過,除己○○外,其他三人在現場做何事?)他們三人在一旁附和己○○,要我們不要多管閒事,他們三人也有出手拉扯我們救乙○○,我替彭淳桓擋住,讓他拖乙○○進屋。」等情綦詳,堪認被告丁○○、甲○○二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本件事端,乃偶發性之衝突,事出遽然,亦難認被告丁○○、甲○○二人與被告己○○有傷害犯意之聯絡,進而推由被告己○○下手毆打告訴人,是無以認定被告丁○○、甲○○二人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重傷。又被告丁○○、甲○○雖均以有阻攔被告己○○毆打告訴人等情詞置辯,然與前揭無疑之事證不符,況倘渠二人連同丙○○,果挺身迴護告訴人,竟無法阻止被告己○○一人所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之暴行,實違情理,所辯要屬委罪之詞,無可採信。按凡意圖幫助他人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施予物質上或精神上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消極之行為,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甲○○二人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渠等明知被告己○○無故毆打告訴人,乃屬犯罪行為, 詎渠 等不唯強將告訴人推、拖出屋外,於被告己○○實施傷害暴行時,猶出聲附和,並以言語、動作攔阻他人救援,顯係基於幫助被告己○○遂行傷害犯行之意而施以助力。至證人 吳世宏 證述案發當時之過程,與前揭證人彭淳桓、戊○○二人所述者,若合符節,惟所證述之:伊未見己○○持木棍毆乙○○,其他之丁○○、甲○○、丙○○等三人則在勸阻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本件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則亦係犯同條項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而為幫助犯,茲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被告己○○部分,認定其乃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就被告丁○○、甲○○二人部分,則認定渠二人與被告己○○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與被告己○○均為共同正犯,未及斟酌前揭事證,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被告三人各自實施或幫助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丁○○、甲○○公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本院認定渠二人為幫助犯,僅參與程度之差異,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素行良好,被告己○○事後幡然悔悟,自白主要犯罪情節,被告丁○○、甲○○雖未坦認犯行,惟同被告己○○,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佳,且參以告訴人業 宥恕 被告三人,請求本院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因未及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二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用以毆擊告訴人之長約二尺之方型木棍一支,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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