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帝>
被   告 劉品宏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品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劉品宏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認罪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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