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GUMAILEENPALAD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SAGUMAILEENPALAD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SAGUMAILEENPALADA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機門號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王景雲 和解並賠償完畢,顯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告SAGUMAILEENPALADA( 艾琳 )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GUMAILEENPALADA(艾琳)為菲律賓籍勞工,其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SAGUMAILEENPALADA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某商店前,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聯繫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佳宜 」之成年女子,於102年10月16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王景雲,並向王景雲佯稱:伊為全泰生命禮儀事業公司人員,王景雲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買靈骨塔等語,使王景雲陷於錯誤,於翌(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0元交付予該女子。嗣王景雲遲未收得所購商品,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景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被告坦承曾申辦上開門號,│││SAGUMAILEENPAL│惟辯稱:伊當時有請1位男│││ADA之供述│子將SIM卡掛失,不知後來││││詐騙集團有拿去使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景雲│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確為被告申辦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翻拍照片、「楊佳宜│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名片、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