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14時20分許,行經 洪火木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外,趁該住處大門未關,經在外叫喊確認屋內無人後,侵入洪火木上址住處,並著手翻動洪火木放置於上址住處客廳內之包包,於取出包包內之COACH牌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時,遭附近鄰居發覺並大聲喝叱,黃志誠即奪門而出,旋遭自上址住處廚房追出之洪火木攔阻而不遂。嗣經洪火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志誠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
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5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火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審理中之陳述(見偵
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洪火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犯案穿著照片暨現場及遭竊皮夾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8頁、第17頁、第26頁、第21頁、第23至25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迭經⑴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⑻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⑶⑸⑹各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⑵⑺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一而再、再而三,均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獲財物數量及價值、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洪火木於審理時陳稱既無損失,亦無庸提告,不再追究,在拉扯時有看到被告是殘障等情,以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肢體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其妻子、女兒均係智能障礙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451893號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