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素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素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素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04月26日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05月11日15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雲林縣OO市○○○路○○○號「OOOO服飾商場OO店」之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展示衣架上之深色T恤1件(據該店副店長稱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旋於得手後,在該商店旁之巷弄內,換穿所竊得之T恤而離去。嗣經該商店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素女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可不必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2年09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坦承被害人「OOOO服飾商場OO店」負責人OOO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上之女子為伊本人,伊當時只有以手摸一摸被害人展示衣架上之衣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拿衣服時,老板就大聲斥責我,並拿棍子要打我,我就離開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OOOO服飾商場OO店」負責人O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4頁),並有刑案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2頁)附卷可參,且被害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於102年05月11日15時48分許,在被害人所經營之商店外展示衣架上,徒手拿取深色衣服1件後,隨即走入商店旁之巷弄,將其身上之衣服脫下,並換穿剛剛拿取之深色衣服後離去,而於被告拿取該深色衣服時,並未見任何店員或任何人有手持木棍,對被告說話或追打被告之情形等,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04月26日以99年度六
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徒手竊取被害人商店展示衣架上之衣服,且犯後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事證明確情況下,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所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工作(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職業欄),於前案所竊取之物品均為食物、酒類、衣服、衛生紙等日常生活用品,且依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拍之照片,其身形消瘦、面容憔悴,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應較困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依被害人所述僅99元,價值尚輕微,對他人之法益侵害情節亦輕微,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子,現與他人同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已如上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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