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童周○○(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潘秀英 、 潘愉晴 及 賴鈺儒 等人出遊。嗣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住處前,甫讓乘客周○○、潘秀英等人先行下車後,再起步欲停妥上開車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周○○自上揭住處內衝出,不慎跌落至上開車輛左前方,乙○○因閃避不及,該車輛左前輪直接輾壓周○○頭部,造成周○○受有因頭部輾壓致顱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傍晚5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當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4日投縣行字第099570017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相驗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當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周○○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業與被害人家屬甲○○、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