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取得「金天下網路運動簽賭網站」(網址:174.37.181.188)之帳號APA5631及密碼3838SG後,即自99年3、4月起至99年7月15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市○街○○號之居處,設置可供連結至「金天下網路運動簽賭網站」之電腦設備,使不特定之賭客得以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提供此一公眾得出入之線上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帥哥鴻」、「阿成」、「子源」、「元仔」等會員登入簽賭,以美國職棒比賽結果輸贏作為依據,賭客若簽中勝隊,可依約定之賠率(1比1),獲得與投注金額相同比率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甲○○所有,每日對賭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嗣於99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警方前往甲○○上開居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網路列印資料1份、網站翻拍照片8張。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不特定公眾均得以網路連結之「金天下網路運動簽賭網站」,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就上開簽賭網站賭博方式而言,各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被告與賭客之間,其等並非同一場賽事不同方之押注賭客,彼此進行結算後相互找補輸贏款項,是以,被告經營簽賭網站,係按職業賽事結果決定金錢勝負,而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亦甚明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棒簽賭網站
,供人簽賭財物,並利用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約4月及簽賭網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惟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屬連接網路之電腦設備或與賭客聯絡之行動電話,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Acer手提電腦│1臺│├───┼─────────────────┼─────┤│2│無線網卡│1支│├───┼─────────────────┼─────┤│3│滑鼠│1個│├───┼─────────────────┼─────┤│4│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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