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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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事實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嗣於同日22時40分 許經警 在上址查獲,並當場自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證據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8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9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2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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