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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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第七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四之三號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投竹警偵字第Z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投竹警偵字第Z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O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距上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皆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