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龍
高子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彥龍(原名 李彰格 )、高子迪均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李彥龍、高子迪均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李彥龍於民國99年3月17日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高子迪於99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附近之麥當勞,將其申設之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給 洪傲天 ,佯稱其付款單填寫錯誤,將重複扣款12期云云,致洪傲天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上開李彥龍之郵局帳戶內、匯款66,000元至 陳昭偉 (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匯款9,983元至上開高子迪之大眾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3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 曾宇玄 ,佯稱交易紀錄有誤,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曾宇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5,611元至上開李彥龍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洪傲天、曾宇玄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彥龍、高子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傲天、曾宇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彥龍、高子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被告李彥龍願意將帳戶內尚未被領走之款項歸還,承擔責任,有聲明書
1紙可參,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高子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且將被害人洪傲天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歸還被害人洪傲天,得到被害人洪傲天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高子迪業知省悟,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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