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第5139號、第5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拾捌支、夾鍊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拾捌支、夾鍊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炳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6月28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99年8月8日,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注射針筒48支、夾鍊袋3個及殘有海洛因之鏟管2支,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再於99年8月21日,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在上開住處為送達時,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郭炳焜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0日11時20分、99年8月10日17時20分、99年8月23日13時1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991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
12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9918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185)、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0)、長榮大學99年9月6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G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鏟管2支,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度11月9日第9911-28號、9911-29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鏟管2支,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度11月9日第9911-28號、9911-29號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99年審訴3868號卷第
14、14-1頁)附在卷足憑,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8支、夾鍊袋3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②卷第2頁反面),且係被告供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球1個,因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