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之堤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接受警員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報告編號:7C
3101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