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原名 楊同煌 ,綽號「同煌」,發音與「 東煌 」相同,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行政院公告查禁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綽號「清仔」之成年人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夾鏈袋進行分裝後,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五月間某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丁○○、甲○○、乙○○等人施用,共計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嗣因臺南縣警察局偵辦 蔡清炳 、 馮民豐 、 曾英俊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覺甲○○涉有重利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擴大偵辦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己原名為楊同煌,綽號「同煌」,發音同「東煌」,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且認識丁○○、甲○○、乙○○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過海洛因給丁○○、甲○○、乙○○三人,也沒有轉讓海洛因給他們三人,我和他們三人都有糾紛,丁○○有向我借錢,詳細時間內容我不記得,甲○○和我有賭債關係,時間、內容我都忘記了,乙○○和我有仇恨的事,但詳細內容我也忘記了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警員) 杜仁暉 、 謝耀賢 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且警員是要偵辦甲○○重利案件,並不是要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證人甲○○、丁○○在警訊時之證詞有瑕疵,因為乙○○是因為另一毒品案件遭通緝,警員訊問乙○○,乙○○就隨便說一個人,但警察並沒有抓到真正販賣毒品的人,證人丁○○、甲○○、乙○○三人於鈞院審理開始時,並沒有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都說忘記了,丁○○甚至表示即使涉犯偽證罪嫌,他也沒有向被告買毒品等語。
二、本案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二人於警訊時之證詞,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符,本院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為事後飾卸迴護被告之詞,而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與其等於偵查時所結證之證詞內容一致,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自無虛造損人不利己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故認證人丁○○、李 宗杰 於警訊時之證詞,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詞之內容相符,本院逕引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而不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警員)杜仁暉、謝耀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反面推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我有向綽號「東
煌」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我向他購買過三、四次,每次一千元。我都用公共電話撥打丙○○的行動電話連絡購買,電話中我會告訴他我要拿一千元還給他,意思就是我要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知道我的意思。我們會約在丙○○東山鄉東源村住處附近一間小廟見面,都是他本人出面交易,丙○○駕駛深色裕隆牌自小客車。我所言丙○○販毒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綦詳,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上午約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十八正公廟下方的產業道路,以一千元的價格,向綽號「東煌」之男子,購買嗎啡(坊間海洛因之俗稱)小包施用。我共向「東煌」購買嗎啡(海洛因之俗稱)三次,第一次是前述時、地,第二、三次約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十八正公廟下方的產業道路,也是以一千元的價格,向他購買一小包施用的,「東煌」是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情節相符,已足徵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事實。至於證人楊登全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先於第一次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賣毒品給你?)不曾。(辯護人問:警詢筆錄是否你說的?)我是六月被抓的,三、四月被告賣毒品給我,怎麼會放到六月才吸食。是警察叫我指認的,如果沒有,要告我販賣。(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吸毒?)有。
(辯護人問:毒品向誰買的?)向 白河 的人買的。(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說的是否實在?)我有這樣說,我於偵查中有承認是向被告買的,那是因為我在戒治期間,所以我不敢翻口供。(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在警局是他們打好字,叫我簽名。我從來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有無糾紛?)沒有很大糾紛。有吵過架。我九十三年有向他借過錢。(檢察官問:何時借錢?)九十二年底借過錢,九十三年因沒有還錢,有跟他吵架。(檢察官問:借多少錢?)八千元或一萬元。(檢察官問:你向他借錢的用途?)出外用。(檢察官問:你跟辯護人說你在警局說的話,是因警察要告你販賣才說的?)是的。(審判長問:你從九十二年底開時吸用毒品,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毒品來源?)買的。(審判長問:向誰買?)白河綽號叫「西瓜」的人買的。(審判長問:你到底欠被告多少錢?)八千元。(審判長問:為何之前說一萬元?)是八千元。(審判長問:何時欠?)九十二年底。(審判長問:幾月?)十一月。(審判長問:何時還?)九十三年還的,是一、二月還的,一月柳丁收成完。(審判長問:有無收利息?)沒有。我們這筆錢後來也沒有糾紛。(審判長問:除了這筆錢外,有無其他欠錢?)沒有。(審判長問:你在九十三年六月份,既然和被告沒有欠錢也沒有糾紛,為何在警局說是向被告買的?為何不說向「西瓜」買的?)我在警局有說是「西瓜」。我指認被告是因為警察拿筆錄給我簽。(審判長問:為何警察沒有記載?)因為警察問我「西瓜」叫什麼名字,我說不出來。(審判長問:你在警局只有說九十三年三、四月向被告買毒品?為何沒有說四到六月之毒品的來源?)我有說九十三年四到六月是向「西瓜」買的。(審判長問:筆錄為何沒有記載?)警察說「西瓜」沒有名字,無法記載。(審判長問:你在警局中所作筆錄,是否被恐嚇脅迫所製作?)是的。(審判長問:對你製作警訊筆錄的警察所為嗎?)還沒有製作筆錄時,有一位警察對我說。後來作筆錄,和問我的人是同一人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於第二次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初警員製作你這部分的筆錄時,你有無說毒品是向誰買的?)有,製作筆錄時,我有向警員說向「東煌」買的。(審判長問:當時警員有無同時提示多人口卡給你指認?)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指認出綽號「東煌」的人是誰?)有,就是在相片上的丙○○。(審判長問:你在警訊中有無陳述毒品實際上是向綽號「西瓜」的人買的?)有。(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提到四、到六月份毒品向綽號「西瓜」買的?)沒有,我只有說過毒品向「西瓜」買的。(審判長問:警員當時製作你筆錄有無對他施予恐嚇脅迫?)今天到場的這二位警員(證人 杜仁輝 與謝耀賢)沒有,但有其他警員對我說,說要我指認「東煌」出來,不然要移送我販賣。(審判長問:那位警員是哪單位的警員,可否指認?)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指認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觀之證人丁○○先後二次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受脅迫、受何人脅迫、遭受脅迫之經過及其於警詢時實際陳述之內容為何等情節均前後矛盾,已難認定證人所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員脅迫,乃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乙情為真,況依據證人所稱:警察叫我指認被告,若不指認就要告我販賣;我偵查中會證稱向被告買毒品,是因我在戒治期間,不敢翻口供云云,因證人丁○○僅有施用毒品犯行,當時尚查無其他足認其另涉犯販賣毒品犯嫌之相關跡證,且證人於本案偵查時,既已經開始施以強制戒治(證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強制戒治,偵訊時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亦無所謂因恐懼強制戒治期間而被迫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然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徵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謝耀賢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楊登全在作筆錄,如果說毒品是向西瓜買的,你們會不會因為西瓜年籍不詳,就不記載在筆錄中?)不會。(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強迫丁○○指認被告?)沒有。(檢察官問:有沒有告訴丁○○如果不指認被告,就要移送他販賣?)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丁○○在做筆錄有提到綽號「西瓜」的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杜仁暉結證稱:(檢察官問:丁○○指認被告,是在製作筆錄之前還是之後?)問到毒品時,才讓他指認,應該也是和甲○○一樣,在製作筆錄中,問他毒品來源,他有說到「東煌」,我才拿照片給他指認。(檢察官問:你們製作丁○○筆錄之前,就知道他的毒品向誰買?)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向丁○○說如果他不指認被告,就要移送他販賣毒品?)沒有。(檢察官問:製作筆錄時,證人丁○○精神狀態如何?)良好。(審判長問:當初製作丁○○筆錄,丁○○有無說毒品向誰買的?)他說向叫「東煌」的人買的。(審判長問:當時你們有無同時提示多人口卡給他指認?)有。(審判長問:他有無指認出綽號叫「東煌」的人是誰?)有,就是楊少鈞。(審判長問:丁○○在警訊中有無陳述毒品實際上是向綽號「西瓜」的人買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依照丁○○筆錄他說只有在九十三年三、四月份向被告買毒品,當時他有無另外提到四、到六月份毒品向綽號「西瓜」的人買的?)沒有。(審判長問:你當時製作丁○○筆錄有無對他施予恐嚇脅迫?)沒有等語明確,益徵證人丁○○於本院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對此雖又辯稱:我與證人丁○○間有糾紛,證人丁○○有向我借錢,詳細時間、內容我不記得云云,惟被告對此並無法具體陳述其等之紛爭內容,而證人丁○○亦證稱:我們之間沒有很大糾紛,我有向他借過錢,吵過架,我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還錢,被告沒有收利息,我們這筆錢後來也沒有糾紛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丁○○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上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距證人丁○○所證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已久,且依其所述,證人當時與被告已無糾紛,自無所謂因此故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東煌」即丙○○,
我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沒錯。我都是以電話連絡購買,我約向他購買過三、四次。我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至同月底止,每次購買一千元一包。交易地點在東山鄉市區○○○村○路旁,好像是一六八縣道。丙○○是駕駛黑色裕隆牌自小客車,我所言丙○○販毒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等語綦詳,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至四月底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東煌」之男子所購買的。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駕駛日產裕隆廠牌自小客車,車牌數字是一八五九。丙○○就是綽號「東煌」之男子。我都以我的電話撥打他上開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向他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毒品,再相約交易地點,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中旬,以一千元的價錢購買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地點是在東山鄉市區○○○村○路旁交易的,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底,在同樣地點,也以同樣的價格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約購買三、四次,交易地點及金額都一樣等語(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情節大屬一致。至於證人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雖結證改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吸食毒品?)以前有。現在沒有。我九十二年八月戒治回來,就沒有再吸食毒品。(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說出獄後,在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到四月底,在家中施用毒品?)時間太久我記不得。(辯護人問:你沒有吸食毒品,為何證述說在九十三年有吸食毒品?)那時我頭昏昏的,監聽內容沒有說什麼,警察問我有無買毒品。我如果說有,人家會被判很重。(辯護人問:你說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三、四次,是否實在?)不實在。我那時沒有在吸食。(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賣過毒品給你?)沒有。【證人先證稱其未施用毒品,其於警詢時所為向被告買毒品之證述內容不實】(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是不是有說過你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到九十三年四月底在東山鄉的市區,以每次一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三、四次?)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證述我有向綽號東煌的人買海洛因,是在東山鄉市區○○○村○路旁?有無講這些話?)我忘記了,我有到地檢署作筆錄,有無講這些話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那你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言是否實在?)我現在所言是實在。我是有報復的心理。我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言均是不實在的。(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具結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警察有無對你做何行為,讓你作違反自由意願作證,導致說言不實在?)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賭債糾紛,你說想報復,有要報復到讓他去關的意思?)我心腸沒有那麼壞。(檢察官問:九十三年的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八分,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你說是否在難過,我要趕快,他是問什麼事,他為何要快一點?你們在聯絡何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那在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點二十八分,被告打電話給你,他說我明天再拿多一點給你,問你要多少?他說拿給你「三」?後來他問你是否沒有精神,是否在難過?這段對話在講什麼?)我沒有聽過「三」,那時他在作夜市,我忘記他在講什麼。(檢察官問:「三」、是三包還是什麼?)我記不起來。(檢察官問:你問他在打什麼?)我記不起來。(檢察官問: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點二十七分,你又打電話給他,叫他用「三」,被告用做一個就好,你說可以?)可能買李子。我忘記在說什麼。(檢察官問: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七點三十五分,你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快到了,叫你準備衛生紙?他是在說什麼?)我聽不懂。(檢察官問:你是自己打電話的人,你自己才知道你自己在講什麼?)我也聽不懂。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和被告到底是在買賣何物?)那時在夜市賣東西,東西都是亂賣。毒品不可能用衛生紙。被告有賣桃
子、李子,暖暖包等。(審判長問:你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是否到警局作筆錄?)有。(審判長問:當天有無讓你指認被告?)有。(審判長問:
警察是為何事情讓你指認被告?)因為毒品的事。(審判長問:你當天因為關於重利的事情,為何會問到毒品的事情?)因為警察有監聽到我們對話。(審判長問:為何會問起毒品的事情?)那時是講到「藥」的事情。(審判長同意辯護人之請求,請證人及旁聽之被告家屬暫退庭。)(審判長問:情形到底如何?)九十二年八月份我有吸食海洛因。(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給你,是怎麼一回事?)我戒治出來後吸食沒有幾次,我現在想起來,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九十三年三、四月時候。(審判長問:你這次戒治出來多久又施用海洛因?)超過半年,大約是九十三年二、三月份,又再施用海洛因,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起。(審判長問:你這幾次毒品都是同一來源?)是的。(審判長問:你向誰買的?)我向「東煌」(即被告)拿的,不是買的,我們沒有金錢買賣。(審判長問:你如何和他聯絡?)我們有時在路上遇到,也有打過電話。(審判長問:在哪個路邊?)沒有幾次。我現在是想把過程告訴庭上,不是怕我會不會偽證的問題。(審判長問:你說都是在路上遇到他,他給你毒品不收錢?)是的。(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毒品?)朋友說的,說被告有在施用毒品。(審判長問:何時聽到朋友說被告有施用毒品?)我戒治出來,朋友介紹的。(審判長問:你何時認識被告?)九十二年年底,我戒治出來時。被告在夜市擺攤。我是殺雞的。我們出入都是同一條路而認識的。(審判長問:你好意思開口向他要毒品?)真的吸毒者,為了要毒品什麼話都講得出來。(審判長問:他這幾次提供給你的海洛因量為多少?)我都是捲在香煙裡面吸用。(審判長問他都是拿一支香煙含毒品請你?)是的。次數約
三、四次。(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購買的,每次一包?)我那時想我就照我在警局所言情形一樣回答。(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你有想到你所言不實,會陷害被告?)有。我確實有向被告要過毒品,但沒有金錢買賣。我是因為重利罪被抓,想說可不可以對我重利罪部分有好處。也是警察叫我指認被告的。(審判長問:你在本院一開始陳述,和現在所陳述為何不一樣?)我心理想到底要不要說實話。現在我所言是實在。我確實向被告要過摻過毒品海洛因的香煙,被告也有給我,時間是九十四年二月至四月間【證人改證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情形以觀,可以發現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初,翻異其於偵查時結證之證詞,證述自己戒治後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也不曾由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且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辯護人或檢察官詰問其有關之前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情事,多半以不記憶或不知悉等語回答,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經過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依職權訊問證人時,證人起初所證內容亦多所隱晦,直至旁聽之被告家屬及證人杜仁輝、謝耀賢同時暫離庭後,證人始證述: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予其施用之情形,本院斟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後證述相互矛盾,迴護被告之意甚為強烈,僅因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故於審理最後始證述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三、四次之情形,此對照證人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次數相同,本院認綜合上情參孜,以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內容一致之證詞較為可採,而不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反覆且維護被告之意甚濃之證詞,並考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定違禁物品,取得不易,非法交易之價格甚高,若非有深厚情誼或特別關係,衡之常情,一般人絕不可能輕易將之無償贈予他人,使自己仍涉有轉讓毒品罪刑卻未獲任何利益,證人證稱被告交付海洛因共約三、四次給伊係無償轉讓云云,卻無法合理交代其中原由,本院認此非但與證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相悖,且和常情不符,故認定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約三、四次之行為,並非證人翻異後所證之無償轉讓,乃為販賣牟利行為,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可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甲○○和我有賭債關係,他所言不實云云,但被告對於彼此間究竟有何糾紛、發生之時間、內容,均答稱忘記,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屬於推諉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三)、又臺南縣警察局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訊監察,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由證人甲○○持用,下稱甲、0000000000號由被告持用,下稱乙】乙:你何時要去十八王公?甲:明天下午。‧‧‧乙:我還要給你「三」啦,還是我「三」都給你。甲:好啦。乙:你怎會沒精神呢,在難過喔!甲:多說的,我從早到現在都還沒吃勒!乙:國中那你怎不問看看他那裡有沒有,像那天那個沒有處理的,我的線要等到二、三點,要一萬元,你幫我問問看,若有我從他那邊先調啦。甲:好啦,你現在在打了喔。乙:你的部分還有剩啦,別人要一萬,我沒有那麼多,你不是先幫我打,還是你電話給我,我自己打!‧‧‧乙:宗杰,國中的電話幾號, 阿成 那個公證人說螺絲拿去借別人,我們今天是不是在那邊見到螺絲,我是不是跟你說螺絲開國中的那支,可能拿去借國中,我想說要去跟他拿來,我要去跟人家買茶葉!甲:喔‧‧‧甲:我到巷口等你,你幫我用三個,我晚上回來若來不及給你,你明天要出門時打給我,我就可以給你了!乙:用成一個就可以了嗎!甲:對啦!你多用一點沒關係,我到巷口等你。」觀之,證人 楊宗杰 與被告之對話用語內容,對約定交付或調取之物品名稱多以隱晦不明代號稱之,或直接僅論以數量或金額,此與實務上一般毒品交易時,買賣雙方為避免遭他人察覺或追緝,常故意以默契省略毒品名稱,或以代號表示毒品之電話聯絡方式相同。此由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謝耀賢亦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臺南縣刑警大隊偵四隊,我偵辦毒品案件有三、四年經驗,當初是因為我在監聽蔡清炳涉犯毒品案,當時有聽到一線電話向蔡清炳購買毒品,我們有扣到三公斤毒品,我們想說有誰向他買毒品,監聽結果是 蘇民峰 ,當時他有和甲○○共同在經營地下錢莊。我們也對甲○○電話監聽,從蔡清炳電話聽到甲○○電話都是用毒品案由監聽。大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現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多年偵辦毒品案件,大部分交易用語都是男生、女生,(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三個」,指三千元或三包。他們會講「難過」,我們研判是毒癮發作難過。這些都是我們從經驗研判出來的,「茶葉」是我們監聽另案蔡清炳案時,他說有一公斤茶葉要回來,我們持搜索票去搜索時就搜到毒品,所以我們才會研判茶葉就是毒品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月日審判筆錄)即可知悉,故依據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徵被告確有販入毒品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前有。(辯護人問:在何處?)在東原的路邊。(辯護人問:每次購買多少錢?)有時一千,有時二千元。(辯護人問:為何有一、二千元的分別?)有包數的不同,每包一千元,有時一包,有時二包。(辯護人問:如何知道被告販賣毒品?)從丁○○那邊知道。(檢察官問:與被告購買毒品時候,是如何聯絡?)打電話。(檢察官問:是用何種電話聯絡?)我是用我的電話打被告的行動電話。(檢察官問:現在都不記得你與被告的電話嗎?)我現在都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每次購買毒品時候,被告是開何種車子?)不一定,有時也會騎機車,有時開車,開的車子顏色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丁○○為何會介紹你像被告購買毒品?)我和丁○○一起吸毒時,他會告訴我,丁○○告訴我,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審判長問:跟被告購買毒品有無一次以上?)一次以上,總共購買幾次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的手機號碼,你是直接記在腦裡,還是記在手機電話簿?)我記在手機電話簿裡面。(審判長問:除了有積欠被告幾千元債務外,與被告有無其他糾紛或過節或深仇大恨?)沒有。(審判長問:你施用海洛因有多久時間?)一、二年。(受命法官問:你都如何購買毒品?)我會問他有無毒品。(審判長問:你對於本院答稱忘記了或不曉得的情形,你是因為不想回答還是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是因為時間太久記不起來。(審判長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所欠的錢是購買毒品的錢?)檢察官那邊說欠他毒品的錢是我講錯了,欠錢與購買毒品是無關的。(審判長問:二千元是否為二包嗎?)是。(審判長問:你說二千元比較多,次數有幾次?)三次以上。(審判長問:一千的印象中只有一次,還是有二次?)一千只有一次,其他都是二千的。(審判長問:一千的至少有一次?)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故依據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次(二千元三次、一千元一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販賣次數及所得)予證人乙○○之情形,此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我向丙○○等人購買海洛因,他沒有賣安非他命。我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開始向丙○○購買海洛因,都約在臺南縣○○鄉○○村路上及楊少鈞東原村住處附近交易,我每次向丙○○購買一、二千元,共買過至少四、五次【偵查所證述之約略次數較多】,我都以我手機打丙○○的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他的綽號是「東煌」(以上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等語情節大致相同,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證為可採。被告對此雖一再辯稱:我與證人乙○○間有仇恨,證人乙○○所證都不實云云,惟被告除泛指其與證人間有仇恨外,對於彼此間仇怨嫌隙之內容、產生緣由、經過情形等,均無法作具體供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乃空言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五)、此外,並有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
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照片共九幀及證人丁○○之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嗎啡陽性反應)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乙紙附卷足稽。綜上所查事證相互參核,足證被告首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論(另按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惟其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且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難認本件有犯罪情狀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被告販毒獲利一萬三千元,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判處如主文所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所得共計一萬三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既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經本院認定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財物,業如前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片,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押被告所有之SIM卡(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二片,既無積極證據認定亦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依法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至於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內容,因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不相同,如前所述,其等是否另涉犯有偽證罪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表: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民國)││││編號│販售對象├────────────┤次數及價格│備註││││販賣海洛因之地點│(次/新臺││││││幣)││├──┼────┼────────────┼─────┼─────┤│1│丁○○│9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共三次│依據:警卷││││間止│每次一千元│第26頁、偵│││├────────────┼─────┤卷第25頁,││││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住處附│販毒所得:│以最有利於││││近之小廟(十八正公廟)旁│三千元│被告之方式││││││計算。│├──┼────┼────────────┼─────┼─────┤│2│甲○○│93年4月中旬起,至同月底│三次│依據:警卷││││止│每次一千元│第17頁、偵│││├────────────┼─────┤卷第24至25││││臺南縣○○鄉○○○村路旁│販毒所得:│頁。││││某處│三千元││├──┼────┼────────────┼─────┼─────┤│3│乙○○│93年4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①一次│依據:偵查│││││每次一千│卷第57頁、│││││元│本院卷第78│││├────────────┤②三次│至82頁,並││││臺南縣○○鄉○○村路上某│每次二千│以最有利被││││處│元│告之方式計││││├─────┤算。│││││販毒所得:││││││七千元││││││││├──┴────┴────────────┴─────┴─────┤│販毒所得共計一萬三千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