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404號聲請人 劉燕樺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度司催字第5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6年12月2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報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4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106年度除字第40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楊清良 │空白│台灣銀行高│000000000000│121,870元│106年12月31日│AK0000000││││││加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