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 鍾思潔 代理人 王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101年8月10日刊登民眾日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已於102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鍾思潔│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101年7月17│80,000元│DI00000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