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49號原告 陳少斌 被告 王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言明10日內歸還,亦即約定清償期限為
100年10月26日,雙方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曾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