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執行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執行標的之門牌號碼應為83巷,然相對人所屬技士即第三人 游茂榮 卻將之誤繕為38巷,嗣雖於96年4月9日以96年4月41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
0號更正之,然仍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誤解強制執行標的位置,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場履勘後,確認相對人技士所測量土地位置、使用面積及權利人均有誤,事關伊之權益甚鉅及可能造成誤拆他人建物致無法挽回之狀況,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並無供擔保之必要性,請准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前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
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毗鄰面積5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卷查核無誤。惟查,本件聲請人固就前揭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所述,乃因相對人所屬技士誤繕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但已於96年4月9日更正之,至於聲請人所稱:101年6月20日履勘誤繕云云。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卷查知,聲請人於101年6月20日履勘期日亦有到場表示意見,當時係爭執:「工作室不在拆除範圍之內,現在房子都不是我們的了,我們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且司法事務官復偕同債權人、債務人及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再次履勘確認界址,聲請人亦有在場表示意見稱:執行標的物應係85巷55號云云,惟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建物不同。縱若強制執行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指界錯誤而有誤拆他人建物之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方法或程序侵害其利益之情形,則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首揭法條規定自明。又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但聲請人並未敘明伊有無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查無前揭相關訴訟之記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