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坤榮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 楊智文 所管領而於該店陳列販售之財訊週刊雜誌
1本,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於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該店內徒手竊取楊智文所管領而於該店陳列販售之商業週刊雜誌1本,於得手後步出店門離去時,經楊智文察覺有異追出店外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且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商業週刊雜誌1本(業經發還楊智文)。案經楊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40、41頁),核與告訴人楊智文指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0、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紙在卷可稽,及商業週刊雜誌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罪,分別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93號、98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04號、99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構成累犯,然其一再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惡性非輕,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竊取之商業週刊雜誌1本,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