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88號原告 周守信 原告 周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複代理人 楊長芳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闡釋甚明。
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執行事件,被告係請求被告 林貴春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1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8,080元,本件原告聲明第五項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固應核定為3,510,000元,惟查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92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及門牌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39號土地、系爭131號建物)為原告周守信所有;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1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479號土地)為原告周萬吉所有。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林貴春應將系爭439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周守信,系爭479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周萬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之經濟利益。而系爭439號、479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劉麗玉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分別為11,088,560元、24,724,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189,800元,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02,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488元,扣除原告已繳35,749元,尚應繳納310,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