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LOCHFR.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ELOCHFRANTISEK(中文姓名 畢言諾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BELOCHFRANTISEK(中文姓名畢言諾,下稱畢言諾)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畢言諾坦承發生前揭車禍事實,惟辯稱伊有看左後方,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後才行駛,告訴人 楊佩宜 既有看到伊,何以還會撞上,此非只有伊的過錯云云。經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被告在伊右前方約兩公尺處讓其太太下車後,隨即其就要到對面停摩托車,但其並未注意到伊在他左後方,即直接橫跨過來,我們之間之距離不到一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未見到車子,即打方向燈以慢慢加速之方式式移動車輛,約花五到七秒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依被告簽名確認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已然左轉,有該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陳稱:伊有左轉,但一左轉就被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參酌當時之狀況,視距良好、亦無路面障礙物,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其與被告間之距離甚短,實難認被告在行駛時如有先行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會無法發覺到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故其辯稱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後才行駛云云,實難憑採。是本件車禍之事由,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是否有過失云云,不足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主因係被告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人之機車,始發生車禍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尚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多僅為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7頁)。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欠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本身疏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