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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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張 芳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5.58
%計算,如逾期清償須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395,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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