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
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