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再補述:「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3段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經警到奇美醫院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獲上情」【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185條之4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受理在案】;證據再增列: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測人甲○○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省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加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無照、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臉部、頭部及頸挫傷等傷害,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事宜,及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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