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於95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某不知名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不詳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1日17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警方於臺南市○○區○○路1段與尊王路口盤查,於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為0.18公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於95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