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7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2日期滿,並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26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份。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