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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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養殖漁業漁產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約定
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在中國上海東方國際水產中心─臺灣館之CIS設計(下稱CIS工程)、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於95年12月21日就CIS工程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並履行完畢, 嗣伊 於96年3月3日傳真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並於報價單上蓋章回傳給伊,但被上訴人遲遲不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1,100,800元及指定動工日期,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成,致伊不能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伊即免給付義務,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自系爭工程契約第1期工程款1,100,800元中扣除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即伊原定委由上海潤發展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潤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伊免給付義務而免除支付第1期工程款543,950元予上海潤發公司之義務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556,850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後,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關於創意發想、主概念設計圖、視覺透視圖、視覺立面圖、工程施工圖、電源配置圖、參與設計說明、提案及專業發展之會議、專案各部分溝通聯絡,及工程進度安排等工作,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9,784元,爰就此部分工程款,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條,至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攤位店面及公共空間裝潢部分之工程款共計2,462,000元,扣除 伊無庸 支付上海潤發公司之工程款2,175,800元後,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62,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1至433頁),而撤回一部上訴,及為一部訴之變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頁)。經查,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准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以:乙○○於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蓋私章後回傳給上
訴人,僅表示其收到該報價單,嗣後兩造未進一步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伊得本於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9,784元,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應得之工程款利益262,65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則本件首須釐清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21日傳真CIS工程報價單1紙予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用印並回傳,嗣伊完成CIS工程並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該報價單支付工程款,但伊於96年3月3日傳真系爭工程報價單4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蓋章並回傳,被上訴人卻拒絕依該報價單履行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5紙為證(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本院核對CIS工程報價單及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形式及內容,CIS
工程報價268,000元,系爭工程報價共計2,752,000元,但CIS工程報價單左下角有上訴人之大、小印文,系爭工程報價單則未蓋有上訴人之大、小印文;CIS工程報價單右下角有被上訴人之大、小印文,系爭工程報價單右下角則僅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且該印文與其於CIS工程報價單上使用之印文不同。依常情言,同一當事人間就一件工程之各階段工作分別成立承攬契約時,或係循先成立契約之模式成立其他契約,或係就內容較繁雜、金額較高之工作採取較為慎重之契約成立方式,本件兩造就工作較簡易、金額低之CIS工程簽訂之契約方式,係各別在報價單上蓋用大、小印,但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繁雜、金額高出CIS工程金額甚多(十倍以上),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卻僅經乙○○個人用印,顯與上開常情不合,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CIS工程報價單上蓋大、小印並回傳予上訴人之行為,固係對於該報價單內容承諾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乙○○個人在系爭工程報價單上用印並回傳之行為,尚無從據為同一解釋,而認定其係代表被上訴人就該報價單之內容,承諾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㈤上訴人主張:乙○○在系爭工程報價單中關於證明被上訴人接
受及確認之欄位上用印並回傳予伊,足證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各報價單右下角印刷「Accepted&ConfirmedBy:M-systemTechCorp.Ltd」,該公司顯非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或乙○○用印處有上開文句,即謂被上訴人有表示接受及確認報價內容,並據以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
㈥被上訴人陳稱:乙○○回傳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之職員甲○○於同日16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工程空白合約書給伊,並表明「附件為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預訂簽約日期:3月5日,請執行長先看過合約內容,如果沒有異議,會以此合約內容做正式合約,如有需增減之項目,請mail告知或是電話通知。」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4、63至6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既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表明被上訴人對於空白合約書之內容有再行磋商及變更之權利,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以乙○○個人在系爭工程報價單上用印並回傳,而認為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再查,上訴人擬定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條:「裝修工程範圍:依工程圖說及乙方(即上訴人)所得之估價(見報價單),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本工程合約未包含裝修前之基本拆除工程,其項目參考附件一」、第5條:「增減工程:本工程由乙方估價,估價單內項目所列均經甲乙雙方同意。依圖說進行施工。工程進行中如甲乙需變更工程項目或追加工程則應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應提出報價經甲方簽認後施工。」、第11條:「本合約取代雙方於本契約簽署前所為之任何口頭及或書面合意或約定。本約之修改、變更應由雙方以簽署之書面為之。」,此所謂報價單,指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4紙(原審卷第8至11頁)而言。且上訴人於上開報價單僅記載工程名稱、施工項目,及分就基本攤位14間、中庭大廳、1F+2F展售中心、2F全區估定總價及其付款方式,但於工程合約書增加工程期限、增減工程方式、工程保固、合意管轄法院、遲延完工罰款等內容。又上訴人於估價單記載其報價項目不包括基本攤位14間之管線工程、隔間拆除、夾層樓板擴建、牆面粉刷及泥面修補、室內天花封頂、走廊兩側排水溝工程;中庭大廳之管線工程、隔間拆除、夾層樓板擴建、牆面粉刷及泥面修補、室內天花封頂;1F+2F展售中心之管線工程、隔間拆除、窗戶封板、夾層樓板擴建、牆面粉刷及泥面修補、1F室內天花封頂、2F浴室排水及糞管等,於上開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則增加消防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報價單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包括及排除之工作項目、工程款總價及付款方式之討論資料,作為兩造嗣後成立承攬契約之基礎內容,換言之,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經乙○○用印回傳,僅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前之商議或準備行為,上訴人嗣後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空白合約書,始為訂立承攬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未簽署該合約書,即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難謂成立。
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用印並回傳CIS工
程報價單時,兩造間成立CIS工程承攬契約,又乙○○於96年3月3日用印並回傳系爭工程報價單時,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云。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伊於95年12月間即就CIS工程及系爭工程進行現場勘察及測量工作,並因第一次場勘費屬於CIS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共同必要費用,故於CIS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第一次場勘費用35,000元,將於工程合約裡附註,本次設計合約未納入計算」,兩造並自96年1月間起就系爭工程中關於空間規劃部分多次溝通,經伊製作配置圖、平面圖予乙○○確認,伊再據以製作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可見兩造於95年12月間已口頭成立CIS工程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後提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用印回傳,僅係確定報酬數額,並非斯時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時點,前後主張不一。再查,證人甲○○證稱:「(問:原審卷第7頁為何將第一次場勘費用排除在該契約裡面約定?)業界的慣例將場勘費用列入工程施工方面的報價裡面,所以跟被上訴人說將來有機會受委託施工的時候再來計價..設計跟工程可以合併計價,如果分開計價對業主來講成本比較高,因為計算方式不同。(問:兩造有無講設計要分開或合併計價?)一開始工程部分並沒有委託我們作,只針對形象設計部分報價,工程部分的設計費用跟工程合併報價」(本院卷第230至234頁),可見兩造間並無先以口頭成立CIS工程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再以報價單確定工程款數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CIS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第一次場勘費用35,000元,將於工程合約裡附註,本次設計合約未納入計算」,係其對於兩造將來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有所期待,而主動表示延至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時再收取此部分工程款,並非當時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關於空間規劃部分多次溝通,經其製作配置圖、平面圖予乙○○確認,其再據以製作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乙節,提出配置圖、平面圖、電子郵件,及以證人甲○○之證言為證(原審卷第22至40頁;本院卷1第42至44、第230至234頁),縱令屬實,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兩造言明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合併報價,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前,本有先勘查、測量現場,與被上訴人就工作項目進行討論,並於大致確定設計規劃內容後,始有進行報價之可能,故兩造間討論系爭工程之空間規劃,及上訴人製作配置圖、平面圖等行為,應屬於承攬契約成立前之準備行為之一,而非本於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所為之履約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㈧證人乙○○證稱:「(提示系爭編號1至5報價單)因為整個案
子一開始只有設計圖,上訴人的設計我們也很滿意,上訴人也有意願作施工的部分,而要我向上海爭取由上訴人施工,因為本件是兩岸的合作案件,所以我要爭取上海及股東的同意,所以我請上訴人提出文稿,以便爭取機會..因為上訴人有意願要施工,我們要求上訴人提出參考圖讓我們帶去上海討論..我們是法人團體,簽約必須以法人團體名義簽訂,設計費是屬於經常門,只要契約雙方簽訂就可以付款核銷,所以由我們會計部門以合約的完稿就付款,所以原審卷第7頁是由我直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第8到11頁是工程項目,屬於資本門,有一定的作業程序,合約書一定要由法人單位來制訂合約書給廠商簽訂,也有一定的相關程序如履約保證、保固、罰則等,第8到第11頁只是報價,我用私章簽回只是表示收到,上訴人也沒有簽章..3月份我到上海開會回來,我告知上訴人上海方面股東有意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證實兩造間尚未合意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為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此一事實,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17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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