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智 宜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95、11837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 智宜 部分均撤銷。
劉智宜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硝甲 西泮 (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後淨重760.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81公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販毒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新台幣伍仟貳佰元與 姚家 偉連帶沒收。
事實
一、劉智宜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及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姚 家偉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1) 楊世軒 於100年1月23日8時7分57秒、8時33分33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非其所有,以下同)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愷他命,楊世軒在高雄市○○路樹德家商附近加油站交付1200元予劉智宜,劉智宜取款後先行離去,1、2小時後返回交付1 包愷 他命毒品予楊世軒。
(2) 林政諺 (綽號 大胖 )於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姚家偉 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硝甲西泮20顆,姚家偉要林政諺先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等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毒品硝甲西泮20顆持交林政諺,林政諺並交付1600元予劉智宜,之後由劉智宜轉交姚家偉。
(3) 張仕翰 (綽號 阿祥 )於100年1月23日某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家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姚家偉因當時人不在高雄,乃稱:將叫朋友拿毒品給你,並要張仕翰與劉智宜連絡,姚家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其出面交易,張仕翰乃於
100年1月23日17時2分50秒、7分49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在高雄市○○路與正言路附近之神腦電腦商店前,劉智宜交付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仕翰,張仕翰並交付1200元與劉智宜,之後由劉智宜轉交姚家偉。
(4) 施明宏 於100年1月24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家偉連絡,約定交易1200元毒品愷他命,姚家偉於10
0年1月24日0時15分、0時17分、0時4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出面交易,劉智宜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 交付愷 他命毒品1包予施明宏,2、3天後姚家偉向施明宏收取1200元。
(5) 吳幸芳 (綽號 祖兒 )於100年2月12日13時49分1秒、14時43分11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家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愷他命,姚家偉因當時人不在高雄,乃稱:將叫朋友拿毒品給你,隨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出面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附近交付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幸芳,惟尚未收取代價1000元。
(6) 侯彥 光(綽號 阿猴 )於100年2月12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家偉連絡,約定以1200元之對價購買毒品愷他命,姚家偉於100年2月12日下午22時16分3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出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劉智宜交 付愷他 命毒品1包予 侯彥光 ,2、3天後,姚家偉向侯彥光收取1200元。
二、嗣於100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姚家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後淨重760.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81公克)、姚家偉所有供販毒秤重用電子磅秤2台、供預備販毒用之空夾鏈袋1包、姚家偉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4萬4600元(其中5200元係被告與姚家偉共同販毒所得),另扣得供姚家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張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橘色藥錠,驗後餘重0.94公克),另於在場之劉智宜身上扣得其向友人楊世軒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劉智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買受毒品之林政諺、楊世軒、張仕翰、施明宏、吳幸芳及侯彥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中本院未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
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無違法監聽情事,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製作之譯文,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無異議或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3053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醫院、機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刑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秤、夾鏈袋、毒品、現金等物,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宜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友人楊世軒所申辦並借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現場照片、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警卷1第108-114、152-154頁);被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證人楊世軒等聯絡,並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亦經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87號、100年聲監字第452號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1第122-12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1第25-27、33-35、41-43、49-51、57-59、92-93頁)。
二、次查:
《1》事實欄一(1)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世軒: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世軒之事實,迭據證人楊世軒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 (警卷1第89-91頁、偵字第6595號卷第131-132、偵字第11837號卷第18-19頁),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楊世軒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①、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楊世軒所使用0000
000000門號,於100年1月23日8時7分57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94頁)(A指被告,B指楊世軒):
「A:怎樣。
B:我要過去找你,找另一位朋友,你有跟他在一起嗎。
A:我在凹子底。
B:那剛好,我等一下也要去凹子底,哪裡ㄚ。
A:3樓
B:3樓, 佩蓉 住8樓,你有「樓上」的嗎。」
②、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楊世軒所使用0000
000000門號,於100年1月23日8時33分3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94頁)(A指被告,B指楊世軒):
「A:喂。
B:我已經在這裡了。
A:我在對面郵局。
B:我沒看到你車ㄚ。
A:有看到嗎。
B:喔,那台WISH喔。
A:恩。
B:喔好。」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坦稱:伊對通聯譯文無意見;證人楊世軒亦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扣案之綽號「闊嘴」之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與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23日上午8時7分57秒等該2通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與劉智宜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買1200元愷他命毒品,在電話聯繫完後我先將錢交給劉智宜,劉智宜大約2小後將毒品交給我。」(警卷1第89-91頁);以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月23日8時07分、8時33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給劉智宜,要拜託劉智宜去幫我拿4克K他命,譯文中所說的「樓上」指K他命,我拿1200元給劉智宜,見面時間是8時33分通話後,地點是在大 順路樹德 家商附近的加油站,我8時33分時先把1200元拿給劉智宜,過了1、2個小時,劉智宜回來把K他命給我。」等語甚詳(偵字第6595號卷第131-132頁、偵字第11837號卷第18-19頁),凡此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1)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楊世軒之犯行。
至於被告雖稱其毒品之來源為姚家偉,都只是幫姚家偉送貨而已,然本件係證人楊世軒與被告之通聯,並由被告與楊世軒約定交易地點、金額後直接交易,並無證據足認共同被告姚家偉亦有涉入此次販賣犯行,自無法遽以認定姚家偉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且公訴人亦未起訴姚家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稱姚家偉亦為共犯等語,應有誤會。
《2》事實欄一(2)販賣硝甲西泮毒品予林政諺: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林政諺之事實,迭據證人林政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警卷1第38-40、偵字第6595號卷第46-47頁),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月23日17時14分2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44頁)(A指被告,B指姚家偉):
「A:喂。
B:大胖他已經在樓下了。
A:在你家門口嗎。
B:恩,你跟他收1600元。
A:喔好。」被告於偵查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稱:「關於提示之100年1月23日17時14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姚家偉叫我向大胖收1600元。」(偵字第6595號卷第4-7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跟姚家偉、劉智宜購買過一粒眠毒品。姚家偉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今年1月底2月初跟他們購買1600元一粒眠毒品20顆,交易地點在姚家偉位於高雄市○○路住家,我先打電話給姚家偉,然後我到姚家偉家,劉智宜將一粒眠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劉智宜。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月23日下午17時14分25秒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對話內容中有提起我綽號「 大胖仔 」,姚家偉要我將1600元交給劉智宜,是因為我要跟姚家偉、劉智宜2人購買一粒眠毒品。」(警卷第38-4
0頁);以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月23日下午,我打電話給姚家偉,相約在姚家偉位於 建國 路與正言路的住處交易,劉智宜拿20顆一粒眠給我,我把1600元拿給劉智宜,我的綽號叫大胖。」等語甚詳(偵字第6595號卷第46-47頁),凡此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2)共同販賣硝甲西泮毒品予林政諺之犯行。
《3》事實欄一(3)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張仕翰:
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張仕翰之事實,迭據證人張仕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警卷1第29-32頁、偵字第6595號卷第49-50頁),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仕翰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①、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張仕翰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月23日17時2分5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36頁)(A指被告,B指證人張仕翰):
「A:喂。
B:你好,我是家偉朋友。
A:你在哪裡ㄚ。
B:我快到了再打給你。
A:喔好。
B:OK。」
②、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張仕翰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月23日17時7分4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36頁)(A指被告,B指證人張仕翰):
「A:喂。
B:我開一台,我在三角窗這裡。
A:你在便當店,還是對面。
B:我在便當店對面,在「周..」這裡,這裡有台賓士。
A:喔。
B:那我走過去神腦國際。
A:喔好,神腦國際。」被告於警詢時稱:「姚家偉叫綽號 祥仔 之男子到高雄市○○○○○路口跟我買120O元K他命毒品。通話結束後即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路口神腦國際店前。」(警卷1第11-12頁);於偵查時亦稱:「0000000000號是阿祥所使用的門號,姚家偉叫我把一粒眠拿去給阿祥,我在100年1月23日17時07分通話後,在建國路與正言路口的神腦國際拿一粒眠給阿祥,我向阿祥收1200元。」(偵字第6595號卷第4-
7頁),證人張仕翰於警詢時亦陳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行動電話。警方提示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23日下午17時2分5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我與劉智宜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姚家偉購買愷他命毒品,但姚家偉他人不在高雄,姚家偉叫我跟劉智宜連繫,由劉智宜將愷他命毒品賣給我,電話聯繫完畢後與姚家偉、劉智宜有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第2通電話後馬上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路跟正言路神腦國際商店前,劉智宜將愷他命毒品交給我。」(警卷第31-32頁);以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綽號叫阿祥,0000000000號是我的門號。提示之100年1月23日17時02分、17時07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要向姚家偉購買K他命,交易時間是17時07分通話後,我先打電話跟姚家偉說要買K他命,姚家偉要我打0981這支門號,我就與劉智宜相約在建國路上的神腦國際商店見面,我拿1500元給劉智宜,劉智宜給我5克K他命。」等語甚詳(偵字第6595號卷第49-50頁),雖被告對於究係販賣一粒眠或愷他命毒品予張仕翰,其警詢、偵查之供述有所歧異,然證人張仕翰既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應認被告該次係與姚家偉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證人張仕翰,較合於事實。至於交易價格係1200元或1500元,買賣雙方之供述亦有差異,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價格為1200元。
《4》事實欄一(4)販賣愷他命毒品予施明宏:
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施明宏之事實,迭據證人施明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警卷1第53-56頁、偵字第6595號卷第58-60頁),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①、卷附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月24日0時15分27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60頁)(A指被告,B指共同被告姚家偉):
「A:喂。
B:你在哪。
A:我都沒睡。
B:在等一下,我叫別人過去找你。
A:好像也。
B:沒有的話,再裝ㄚ。
A:喔好。」
②、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月24日0時17分5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60頁)(A指被告,
B指共同被告姚家偉):「A:喂。
B:裝幾個就好了,剛拿上來那個ㄚ。
A:恩。
B:用那個剛拿回來的喔。
A:喔,誰要來了嗎。
B: 文仔
A:我見過嗎。
B:烏魚子。
A:喔好。」
③、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月24日0時42分5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60頁)(A指被告,
B指共同被告姚家偉):「B:喂。
A:沒人ㄚ--。
B:他說2分鐘就到了。
A:請他到再打給我。
B:他再2分鐘就到了,你等他一下。
A:喔好。」被告於偵查時稱:「提示之100年1月24日0時15分、0時17分、0時42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姚家偉叫我拿一粒眠給文仔,我於0時42分通話後約
2分鐘,在我與姚家偉租屋處巷口,將一粒眠交給文仔,印象中有向文仔收800元或1200元。」等語(偵字第6595號卷第5-6頁),證人施明宏亦於警詢時陳述:「警方提示之劉智宜、姚家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年1月24日00時15分27秒等3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有提起我綽號阿文及烏魚子,劉智宜拿1小包愷他命毒品給我,金額1200元,後來我將購買愷他命毒品的錢拿給姚家偉。」(警卷1第56頁);以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綽號是文仔,烏魚子是我上班的地方。關於提示之100年1月24日0時15分、0時17分、0時42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時間是晚上,地點在建國路與正言路附近,我向姚家偉購買1200元K他命,劉智宜拿毒品過來給我,過了2、3天後,錢拿給姚家偉。」等語甚詳(偵字第6595號卷第58-59頁),雖被告對於究係販賣一粒眠毒品或係愷他命毒品予施明宏,其所述與施明宏之供述有所歧異,然證人施明宏既自始即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應認被告該次係出賣愷他命毒品予施明宏,較合於事實,被告雖稱:是賣一粒眠給施明宏云云, 衡之 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次,且販賣毒品種類亦不只一種,自較容易記憶模糊,是被告稱是賣一粒眠給施明宏云云,應屬誤記;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明宏之事實,足堪認定。
《5》事實欄一(5)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吳幸芳: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吳幸芳之事實,迭據證人吳幸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警卷1第21-24頁、警卷2第70-74頁、偵字第6595號卷第42-43頁),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吳幸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如下:(見警卷1第28頁、警卷2第15-16、41-42、74-77頁);
①、卷附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吳幸芳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2月12日13時49分0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2第15頁)(A指姚家偉,B吳幸芳):
「A:祖兒,我在台中,今晚才會回去,你要過去原的地方,我叫朋友拿給你。
B:好ㄚ。
A:他等一下到的時候我打給你,你在過去。
B:什麼時候過去。
A:就是我打給你時。」
②、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姚家偉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於100年2月12日14時15分04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2第15頁)(A指共同被告姚家偉,B指被告):
「A:你在哪。
B:在桂林這,要回家。...
A:剛才人打給我,人在問,你用一個給祖兒。
B:好。」
③、卷附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吳幸芳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2月12日14時43分1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2第16頁)(A指姚家偉,B吳幸芳):
「A:你到哪裡了。
B:下高速公路了。
A:我告訴你,他在正言路神腦國際對面三角窗,開黑色馬自達。
B:黑色,OK。」
④、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姚家偉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於100年2月12日14時47分24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2第16頁)(A指共同被告姚家偉,B指被告):
「B:講欠1千ㄚ。
A:你跟他講以後不要,我打給他跟他講好了,處理好了嗎。
B:好了。」
⑤、卷附共同被告姚家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吳幸芳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2月12日14時47分5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2第16頁)(A指姚家偉,B吳幸芳):
「A:祖兒,這樣就欠4千了哦。
B:對,我下次多給你。...」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警方播放監察姚家偉使用之0000000000於100年2月12日13時49分01秒、14時43分11秒與吳幸芳0000000000聯絡,當時姚家偉向該女子稱:「我人在台中」、「我叫我朋友拿給你」,隨即姚家偉又於2月12日14時15分4秒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交待說:「你用1個給祖兒」,「我人在台中」、「我叫我朋友拿給你」,是指當時姚家偉人在台中,姚家偉的朋友就是我,「你用1個給祖兒」代表姚家偉叫我去他的現住家房間抽屜拿K他命1包去與祖兒交易,並收取1500元。我依姚家偉指示與吳幸芳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口,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2月12日14時47分24秒撥打姚家偉門號0000000000號,並稱:
「講欠1千」,另姚家偉說:「處理好了嗎」,我回答:「好了」。「講欠1千啊」代表吳幸芳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的錢是1500元,但吳幸芳只拿給我500元,還欠1000元,「好了」代表與吳幸芳交易毒品完成。拿給吳幸芳K他命,吳幸芳有交付500元給我。姚家偉囑託我幫他接電話,充當車手送毒品。」等語(警卷2第36-37頁),證人吳幸芳亦於警詢中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2日13時49分01秒、14時43分11秒與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然當時販毒者稱:「我人在台中」、「我叫我朋友拿給你」是要拿K他命。當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口,並由同夥共犯交付毒品,另100年2月12日14時47分58秒販毒者稱:「祖兒,這樣就欠4千了」,所欠就是買K他命的錢。」(警卷2第71-73頁)、「我是因購買愷他命毒品才與姚家偉、劉智宜聯繫,100年2月12日14時36分45秒等4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4通電話對話內容中有提起綽號「祖兒」等,上述電話聯繫中就是我(綽號祖兒)跟劉智宜、姚家偉2人購得愷他命毒品那次,交易金額1000元,地點是在姚家偉位於高雄市○○路家附近,時間是在當日14時許,我因為身上沒錢,所以先賒帳。」(警卷1第21-24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警詢時所提示的2月12日交易是由劉智宜拿給我的,因為那次姚家偉沒有空。當天下午2點我與劉智宜約在姚家偉住處附近,我購買1千元K他命,有拿到貨但尚未付款,我跟劉智宜說先欠著。」等語甚詳(偵字第6595號卷第42-43頁),雖被告對於交易代價究係1000元或1500元,其所述與證人吳幸芳之供述有異,然證人吳幸芳自始即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1000元,而衡之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次,亦恐有記憶模糊之際,並參酌卷附上開通聯譯文被告向姚家偉稱:「講欠1千ㄚ」,僅提到對方有欠1千元,而未提到對方先給5百元尚欠1千元之情形,自應認被告該次出賣愷他命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然尚未收取,較合於事實。
《6》事實欄一(6)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侯彥光:
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侯彥光之事實,迭據證人侯彥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警卷1第45-49頁、偵字第6595號卷第53-55頁),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姚家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2月12日22時16分37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后(警卷1第52頁)(A指姚家偉,B指共同被告姚家偉):
「A:喂。B:阿猴有打給你嗎。
A:有ㄚ。
B:你用兩組給他,知道意思吧。
A:我知道,一樣你用的那種嗎。
B:相同,就是你拿給祖兒那個,一樣拿兩組給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撥放之2011年2月12日22時16分37秒通訊監聽錄音是我與姚家偉之對話,內容是叫我拿3600元K他命賣給綽號阿猴之男子,姚家偉會跟綽號阿猴之男子收錢。交易時間於第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地點在高雄市○○○○○路口。」等語(警卷1第12頁),證人侯彥光亦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劉智宜、姚家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2月12日下午22時16分37秒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對話中有提起我的綽號阿猴,劉智宜拿1包愷他命毒品給我,購買毒品的錢我後來才拿給姚家偉。交易時間是通話後1個小時以內。金額1200元,交易地點是在姚家偉高雄市○○路住家附近。」(警卷1第47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0年2月12日當天我是先打電話給姚家偉,交易地點是在姚家偉建國路住處附近,由劉智宜拿K他命1包來給我,過2、3天後,我才把1200元交給姚家偉,我的綽號叫阿猴。」等語甚詳(偵字第6595號卷第53-54頁),雖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價格究係1200元或3600元,其所述與證人侯彥光之供述有所歧異,然證人侯彥光自始即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1200元,而衡之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次,難免有記憶模糊之虞,且參酌罪疑惟輕原則,認應以證人侯彥光所稱交易價格1200元,較合於事實。被告有與姚家偉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侯彥光之事實自明。
《7》綜上,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即買受
毒品之林政諺、楊世軒、張仕翰、施明宏、吳幸芳、侯彥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如何向被告、姚家偉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情節均參核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於警詢時亦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我本人。」(警卷
2第10頁)、「因為劉智宜無地方住,所以我叫他住我家,順便幫我拿毒品賣給他人,偶爾我吸食愷他命毒品時也會拿一些給他吸用」(警卷1第5頁)、於偵查中亦陳述:「從
100年1月份開始有在販賣毒品,平常都是我與購毒對象聯絡,再相約見面,如果我人不在高雄,我就會叫購毒的人到我家,我再請劉智宜拿給對方,有時候我會叫劉智宜幫我收錢,有時候是我自己向對方收取。我有叫劉智宜幫我拿毒品給 志賢 、阿祥、文仔、阿猴、祖兒這些人。」等語(偵字第6596號卷第8-9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前開偵、審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一粒眠
1包,毛重約791.5公克,經拆封檢視共計2種形態,另分別予以編號A、B。其中編號A:總淨重1.1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razepam)成分。其中編號B:總淨重760.5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60.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辛,Nimetazepnm,俗稱一粒眠)成分。測得純度為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2.8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305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1第146頁)。
至於編號A00000000號外觀白色粉末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Ketamine,俗稱K他命),檢驗前淨重11.210公克,檢驗後淨重11.19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9頁);綜上,被告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按,愷他命、硝甲西泮係經政府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其幫姚家偉拿毒品給要買的人,當時住在姚家偉家中,自己也在吸毒,姚家偉多少會給其一點免費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證人楊世軒、林政諺、張仕翰、施明宏、侯彥光、吳幸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分別證述:伊把錢或交給劉智宜或交給姚家偉,毒品是劉智宜交付等語,均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平價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上開證人。被告將毒品交付買方,或係單獨起意;或係基於與姚家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聽從姚家偉之指令,分擔交付毒品給買方及收款之工作,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已明。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論科。
四、按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劉智宜就事實欄一(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81公克,已逾該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販賣之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姚家偉間,就事實欄一(
2)至(6)共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智宜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前揭6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為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僅有6次,所得不多,受朋友拖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最輕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失公平,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達6次之多,危害程度不輕,縱販賣所得不多,以其具有危害性之行為,依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客觀上有何令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且處以法定宣告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關於被告劉智宜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上開6罪之事實認定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毒品交易對象互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乙情,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楊世軒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智宜所有、供作於上開所犯6罪販毒犯行之對外聯絡用,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加以諭知沒收,該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未依證據之違法。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後淨重760.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81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原審諭知沒收銷毀,適用法條亦有不當。⑶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係供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僅於被告共同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⑷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張仕翰之交易代價為1200元,原審誤交易代價為1500元,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判刑過重而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劉智宜所犯之上開6罪既均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智宜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考量其年輕識淺,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亦非多,交易之金額均不大,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以及慮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等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身產抵償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基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後淨重760.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81公克)係被告共同販賣硝甲西泮毒品予林政諺後所剩餘,自應於共同販賣硝甲西泮毒品予林政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係共同被告姚家偉所有,若僅施用,衡情應無準備1包夾鏈袋使用之必要,故該夾鏈袋應係供本件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姚家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及扣案電子磅秤2台,均係姚家偉所有,供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連絡所用及秤重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併分別宣告沒收。又本案於共同被告姚家偉之住處共扣得現金新台幣44600元,其中5200元是共同被告姚家偉與被告共同販毒所得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
2第39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家偉於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5頁),則被告劉智宜上開販毒所得,各1200元(對象楊世軒、張仕翰、施明宏、侯彥光)、1600元(對象林政諺)共計6400元,其中單獨販賣毒品予楊世軒之部分,該犯罪所得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政諺、張仕翰、施明宏、侯彥光,所得各16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之部分,則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與姚家偉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及愷他命研磨盤1張,係共同被告姚家偉本身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部分(橘色藥錠,驗後餘重0.94公克),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犯罪手法│宣告刑(主、從刑)││││││數量││主文欄│││││├────┤│││││││價格(新││││││││台幣)│││├──┼─────┼────┼───┼────┼────────────┼───────────────┤│1│100年1月│高雄市大│楊世軒│K他命1│楊世軒於100年1月23日8│劉智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23日│順路樹德││包│時7分57秒、8時33分33秒│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家商附近│││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財物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6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1200元│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樹德││││││││家商附近加油站交易毒品愷││││││││他命,楊世軒先行交付1200││││││││元予劉智宜,約1、2小時││││││││後,劉智宜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予楊世軒。││├──┼─────┼────┼───┼────┼────────────┼───────────────┤│2│100年1月│高雄市苓│林政諺│硝甲西泮│林政諺(綽號大胖)於100│劉智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日│ 雅區 建國││20顆│年1月23日下午某時,以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硝甲││││一路12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家│西泮(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後淨重││││巷1號姚│││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760.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家偉住處│││電話連絡,約定以1600元之│.81公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代價交易硝甲西泮,姚家偉│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600元│要林政諺先至高雄市苓雅區│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空夾│││││││建國一路120巷1號其住處│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共同販毒所│││││││等候,姚家偉並以00000000│得財物壹仟陸佰元應與姚家偉連帶│││││││51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在上開住處││││││││將硝甲西泮20顆持交林政諺││││││││,林政諺並交付1600元予劉││││││││智宜。││├──┼─────┼────┼───┼────┼────────────┼───────────────┤│3│100年1月│高雄市建│張仕翰│K他命1│張仕翰(綽號阿祥)於100│劉智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日│國路與正││包│年1月23日某時許,以0926│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NOKIA││││言路附近│││178951號行動電話與姚家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神腦電腦│││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商店。│││話連絡,欲向其購買1200元│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毒品愷他命,姚家偉因人│扣案共同販毒所得財物壹仟貳佰元││││││1200元│不在高雄,乃向張仕翰稱將│應與姚家偉連帶沒收。│││││││叫朋友拿毒品來給你,並要││││││││張仕翰與劉智宜連絡,姚家││││││││偉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劉智宜交││││││││付愷他命予張仕翰,張仕翰││││││││乃於100年1月23日17時2││││││││分50秒、7分49秒許,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劉智宜在高雄市○○路與││││││││正言路附近神腦電腦商店前││││││││,交付愷他命予張仕翰,並││││││││收取1200元││││││││││├──┼─────┼────┼───┼────┼────────────┼───────────────┤│4│100年1月│高雄市苓│施明宏│K他命1│施明宏於100年1月24日某│劉智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4日│ 雅區建國 ││包│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NOKIA││││一路120│││電話與姚家偉持用之行動電│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巷1號姚│││話連絡,欲向姚家偉購買12│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家偉住處│││00元之毒品愷他命,姚家偉│秤貳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附近│├────┤乃於100年1月24日0時15│案共同販毒所得財物壹仟貳佰元應││││││1200元│分、0時17分、0時42分,│與姚家偉連帶沒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由劉智宜出面在姚家偉位││││││││於高雄市○○區○○○路12││││││││0巷1號住處附近,交付愷││││││││他命毒品予施明宏,2、3││││││││天後姚家偉向施明宏收取12││││││││00元。││├──┼─────┼────┼───┼────┼────────────┼───────────────┤│5│100年2月│高雄市苓│吳幸芳│K他命1│吳幸芳(綽號祖兒)於100│劉智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日│雅區建國││包│年2月12日13時49分1秒、│,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NOKI││││路與正言│││14時43分11秒許,以098677│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路口附近│││9946號行動電話與姚家偉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1000元(│毒品愷他命,姚家偉因人不│││││││尚未收)│在高雄,乃稱將叫朋友拿毒││││││││品來給你,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98110││││││││1876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出面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正言路口附近交付││││││││毒品予吳幸芳,惟尚未收取││││││││代價1000元。││├──┼─────┼────┼───┼────┼────────────┼───────────────┤│6│99年2月12│位於高雄│侯彥光│K他命1│侯彥光(綽號阿猴)於100│劉智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日│市苓雅區││包│年2月12日某時,以09159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NOKIA││││建國一路│││3999號行動電話與姚家偉連│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120巷1號│││絡,約定以1200元之對價交│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附近│││易毒品愷他命,姚家偉於10│秤貳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0年2月12日下午22時16分│案共同販毒所得財物壹仟貳佰元應││││││1200元│3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與姚家偉連帶沒收。│││││││動電話與劉智宜持用之0981││││││││101876號行動電話連絡,指││││││││示劉智宜,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20巷1號附近,││││││││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侯彥光,││││││││2、3天後,姚家偉向侯彥││││││││光收取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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