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塗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塗教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金塗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應用日語系主任且為該系研究所教授,應用日語系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舉辦「2008應用外語國際研討會」(以下簡稱研討會),為籌辦該研討會,該系研究所研究生 楊季舉 自97年
4月起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而符合研討會計畫規範用途之相關經費,依規定需先報請該校會計室框列研討會專用帳戶,按照計畫批准之金額於專用帳戶下控管核實報銷,然應用日語系卻遲至97年11月間始予框列帳戶,至97年12月5日研討會辦理完畢後,楊季舉因認自己已向應用日語系按月申請自97年4月迄11月止辦理該研討會之工讀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0元,無法再以兼任助理身分在研討會專用帳戶下申請兼任助理費用,乃於97年12月6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向張金塗請示是否應具請領兼任助理費事宜,詎張金塗明知上開「2008應用外語國際研討會」之兼任助理實僅有楊季舉
1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教唆犯意,向楊季舉表示因楊季舉在該研討會內一個人做兩個人工作,相當辛苦,該研討會專款帳戶內的助理費本來就是楊季舉應得的,並要楊季舉找同學來幫忙當人頭申報兼任助理費等語,而教唆原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楊季舉犯罪,使楊季舉萌生犯意,而商請從未實際參加研討會事務之該系研究所研究生 許旭成鍾冠如陳虹 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許旭成、鍾冠如及 陳虹如 以兼任助理身分,在填載如附表所示於97年4月至12月間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工作內容、時數等不實工作紀錄請領表內署名後,交由楊季舉於97年12月月15日遞交應用日語系辦公室,轉呈向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計、出納單位以申請核撥兼任助理工讀費用,使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出納單位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實質審查後,將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如附表所示時間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支出傳票上,依如附表所示之申請金額,核撥至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等帳戶內,而 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研討會兼任助理費共計64,600元(楊季舉、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季舉就被告張金塗是否有如何告知說明、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是否有從事研討會工作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9頁),與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已有歧異,審酌證人楊季舉於在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受詢問前已經員警告知所涉犯之罪名、權利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意旨,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符合真意、是否在其等自由意識下陳述,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又證人楊季舉於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供述並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影響之可能,又審酌證人楊季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楊季舉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季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金塗雖不否認確有辦理上開「2008應用外語國際研討會」,並由證人楊季舉1人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工作,嗣由未曾擔任系爭研討會實際工作之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具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兼任助理費共計64,6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季舉雖已領取應用日語系之工讀費,然其工作時數實無上限,本得再以自己名義在系爭研討會帳戶項下申請兼任助理費,然因誤會不得再請領,又因有部分研討會工讀費亦係向應用日語系請領,為求返還系上經費,而以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名義申請,實係行政流程上之便宜之舉,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楊季舉請領出錢後,亦交回應用日文系,未造成任何損害,正犯楊季舉既無法成立詐欺取財罪,我亦不成立犯罪,再我也從未叫楊季舉以未工作之人頭請領,無教唆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金塗於97年8月1日擔任高雄第一科大應用日語系主任,且為該系研究所教授,應用日語系為於97年12月5日舉辦上開研討會,該系研究所研究生楊季舉自97年4月起即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負責籌備事宜,又因未框列研討會專用帳戶,楊季舉直接以此自97年4月至同年11月按月向應用日語系申請工讀金(包含97年5至11月學務處工讀金及97年4月卓越─最後一哩學程工讀金),共計26,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第一科大99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應用日語系舉辦系爭國際研討會之申請補助表並楊季舉於97年4月至11月申工讀費申請及撥款核銷資料(見原審卷53-90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高雄第一科大應用日語系辦理97年9月21日補助辦理國際學術教育交流活動計畫書及申請書、議程表、概算書等件(見原審卷93-108頁)在卷可憑;嗣證人楊季舉向從未擔任研討會助理亦未執行任何職務之研究所學生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商請由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以兼任助理身分,填載如附表所示於97年4月至12月間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工作內容、時數等不實工作紀錄表並署名後,交由楊季舉於97年12月15日持交予應用日語系辦公室,轉呈向該校會計、出納單位申請核撥兼任助理費,而高雄第一科大會計、出納室承辦人員,乃將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如附表所示時間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等不實事項,於實質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並核撥兼任助理費匯入上開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等帳戶內,共計64,600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楊季舉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3頁、他字卷50-51頁、偵卷52頁),且證人許旭成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鍾冠如及陳虹如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證述:確實未在研討會擔任兼任助理,係經證人楊季舉央請而同意出具名義申請研討會兼任助理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第6-7頁、第12-13頁、第82-83頁、原審卷38頁),及證人 林根籐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季舉曾於研討會後因研討會事務請我找同學幫忙,我就介紹鍾冠如、陳虹如給楊季舉等語(見原審卷40頁),並有應用日語系「2008應用外語國際研討會業務執行」許旭成97年4月至12月、及鍾冠如、陳虹如97年9月至12月之工作紀錄請領表,許旭成、鍾冠如、陳虹如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用人費用印領清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支出傳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9反頁、第17-20頁、第37-41頁;偵卷第10頁、第15-16頁、第43頁;偵卷第48-49、58、63-64、69頁;並見外放之國立第一科技大學專題計畫2008應用外語國際研討會結案憑證總表清冊1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楊季舉來找我請示應否請領時,我雖告知他
1人做2人的工作相當辛苦,這筆錢是他應該得的,當然要去申報,但並未指示他找同學幫忙申報,且有告知有做事沒有報的同學要報出來,不知悉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有無幫忙研討會,不知道楊季舉找人頭來報帳的事情云云,惟查證人楊季舉因其已請領工讀金,認無法再請領研討會之兼任助理費(兼任助理費依研討會概算書係以預計助理2人,期間9個月,每人每月3,800元,合計68,400元,由國內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內經費之自籌款即該校應用英語系、應用德語系、應用日語系按比例支付,與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款無涉,並予敘明),乃於97年12月6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請示被告,被告乃告知楊季舉1個人做2個人工作,相當相苦,所以該研討會專款帳戶內的助理費本來就是楊季舉應得的,並要楊季舉找同學來幫忙當人頭申報兼任助理費一等情,已經證人楊季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5日該研討會結束後,我前往系主任張金塗辦公室請示張主任該研討會工讀費我已經領了,不該在該研討會專款帳戶內再領一次…,張主任告訴我,我在該研討會內付出甚多,所以該研討會專款帳戶內的助理費本來就是我該領的,並要我找同學來幫忙當人頭申報兼任助理費。」;楊季舉於偵查中仍證稱:「當時主任沒有說系上支出的要還給系上,當時我是向主任反應我已有領系上的錢,這筆錢不應該領,…要申報多少,如何申報,我都不知道,我都是主任告訴我怎麼申請」「我於97年12月底有向系主任張金塗講助理費有問題,我助理費已有向系上領取,不能再向專用帳戶領取,因為研究生得助理費時數有限制,張金塗主任…還是叫我申請」等語(分見他卷第50頁、偵卷第81頁);楊季舉於原審審理中亦仍證稱:「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講的話實在,是張主任是請我這樣做,我是照他所說的方式申請經費,偵查中說要申報多少,如何申報,我都不知道,我都是主任告訴我怎麼申請,是指張主任請我找同學幫忙申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31-33頁),並有上開卷附研討會概算書1份可證(他卷60頁)。
(三)又證人楊季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向被告張金塗請示是否申領研討會兼任助理費之過程,經核與被告張金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研討會結束後,97年12月間(詳細日期忘記)楊季舉確實有來找我,他表示因他在該研討會兼任助理工作,已經從系經費中申請工讀費,而當時雖已向國科會補匡列該研討會預算,他仍無法再以該研討會助理或工讀名義向本校會計室申領相關費用,問我是否不要申報…,我向他表示,他1人做2人的工作相當辛苦,這筆錢是他應該得的,當然要去申報」等語(偵卷45頁),大致相符(僅被告張金塗有無指示可找同學(人頭)幫忙一點不同),顯見證人楊季舉確曾向被告張金塗請示應否請領兼任助理費一事屬實,又證人楊季舉係研究生,被告張金塗則為系主任,有師生之誼,復素無恩怨,證人楊季舉實無特意誣陷被告張金塗之動機。再者,研討會之兼任助理實僅證人楊季舉1人,此為被告張金塗所不否認,而證人楊季舉直至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其無法申請研討會兼任助理費用(見原審卷32頁反面),顯見其確實堅信因已申請工讀生費用而無法再以其名義申請研討會兼任助理費用,是證人楊季舉既就此已向被告張金塗特意請示是否應領出該筆費用,而讓被告張金塗知悉有不能請領之問題,如非經被告授意,豈敢在需經被告張金塗核章之研討會工作紀錄請領表上以非兼任助理之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名義申請兼任助理費。至被告張金塗於偵查中雖另辯稱:有告知楊季舉要將有做事沒有報的同學報出來等語(他字卷50頁),然證人楊季舉從未如此證述,且被告張金塗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未曾如此供述,況被告 張金塗如 已特別指示要以有實際工作之同學請領,證人楊季舉又何敢違逆,此事後更易之供述,實難信為真實,故而被告張金塗否認曾指示證人楊季舉以同學當人頭來幫忙申請之辯解,已難認為真實。
(四)再由卷附之上開應用日語系「2008應用外語國際研討會業務執行」許旭成、鍾冠如、陳虹如之工作紀錄請領表,明白 載有渠 等工作時間分為97年4月至12月、97年9月至12月,請領之時間甚長,時數亦多,於許旭成、鍾冠如、陳虹如印領清冊上亦有兼任助理費用申請之紀錄,且均經被告核章(核章日期97年12月17日),被告張金塗縱對數目眾多之工讀生無印象,然對許旭成、鍾冠如、陳虹如是否確於上開時數內從事研討會工作,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研討會助理只有證人楊季舉1人,且確有看過請領表併同印領清冊(見偵卷44頁背面、45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術暨產業活動補助申請表.係於97年9月21日書寫申請表,於99年11月3日始向學校提出,申請書所載等備進度,記載「⒈確定大會主題:
2008年3月27日。⒉發送第一次email徵稿通知:2008年
7月2日。⒊發送第二次徵稿通知及正式海報:2008年5月21日。⒋摘要截稿並開始匿名外審:2008年6月27日。
⒌確定專題演講邀請之國際著名學者:2008年7月2日。
⒍摘要之匿名外審結果通知:2008年8月1日。⒎全文截稿:2008年10月1日。⒏大會海報及邀請卡發送:2008年10月15日。⒐編輯論文集並出版完成:2008年11月30日。
⒑會議日期:2008年12月5日」。(本院卷148至150頁
),且由應用日語系之簽(本院卷148頁)可知,應用日語系於97年11月14日經學校核准補助後,於同日再簽請經費由三系分攤事宜足見被告對研討會進行時程及經費支出之情形,極為清楚。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金塗以上開工作紀錄請領表上被告印章,並非被告親蓋而係授權秘書所蓋為由,辯稱不知情,實不合情理,無可採信。是被告既經證人楊季舉請示應否請領兼任助理費,嗣於上開工作紀錄請領表印領清冊核章,足認證人楊季舉證稱:被告指示找同學當人頭幫忙申請兼任助理費一情,應可採信,被告張金塗空言否認,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張金塗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正犯即證人楊季舉依規定實可申請兼任助理費用,且證人楊季舉工作時數甚長,申請得本件64,600元乃其工作對價,當初因未框列專戶,由應用日語系先行支付費用,申請目的是為將費用返還予應用日語系,只是單純行政便宜措施,是楊季舉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造成任何損害,楊季舉不成立任何犯罪云云。然查被告張金塗與證人楊季舉一致供述,被告張金塗於證人楊季舉請示是否請領兼任助理費時,有回覆以:你在該研討會內付出甚多,1人當2人用,該研討會專款帳戶內的助理費本來就是你楊季舉該領的等語,業如前述,如當時被告、證人楊季舉確有意將申請之兼任助理費交付予應用日語系,被告張金塗焉有可能回答「這是你應得的」等語,況證人楊季舉於偵查中亦明白證述:「被告沒有說系上的支出要還給系上」等語(見他卷50頁),顯見證人楊季舉與被告張金塗當時認知領出之兼任助理費用是歸屬證人楊季舉所有,並無討論至是否歸還應用日語系。再證人楊季舉雖於98年1月14日至20日出國,有入出境紀錄
1份可證,而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5日已將取得如附表所示兼任助理費用金額,並分別於98年1月6日、12日將現金交付證人楊季舉,業經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詳盡(見偵卷7、13、30頁),若證人楊季舉欲將兼任助理費交付系上,何以未即時為之,甚且於98年1月14日經應用日文系經費稽核委員會提出質疑後,仍遲至於98年2月16日始提出64,800元(含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交付予證人楊季舉之64,600元及證人楊季舉自行提出之200元)交予應用日語系,此有楊季舉交付64,800元之信封袋、及記帳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67-69頁),至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證稱:是要幫系上解決問題,楊季舉說要還給系上等語(見偵卷7、13、30頁,原審卷38頁),係楊季舉請託之說詞,亦無法以此推論楊季舉領用之真正用途,故被告張金塗辯稱:當時證人楊季舉有詢問是否要設法領錢回系上,當時有指示證人楊季舉領出來交還系上云云(見偵卷44-46頁、原審卷146頁),及證人楊季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有問張主任是否要領錢歸回系上,張主任交辦我們要將錢領出來交還系上等語(見偵卷22-45頁,原審卷30頁反面),已難認屬實。
(六)又被告張金塗另辯稱:證人楊季舉雖向應用日文系請領工讀費,但仍可再請領研討會兼任助理費,且無每月40小時上限,證人楊季舉工作時數依其電子郵件記載超過700小時,故證人楊季舉是誤認不得請領,然實際上楊季舉應可請領研討會兼任助理費64,600元,且為其工作對價,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以證人 詹文福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楊季舉已經有領系上工讀費,也確實有在研討會工作,是否可以工讀費及助理費兩邊都領?答:學校目前沒有明文限制規定」等語(見原審卷35頁),且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校內工讀助學金作業要第8點亦規定「為不妨礙學生學業及身心發展,每位學生每月工讀時數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但經費來源不為學生公費及獎勵金及寒暑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127頁),本件經費來源非學生公費獎勵金並無40小時上限。惟查,卷附證人楊季舉自行計算自97年4月至98年2月研討會工作時數700小時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85-86頁),係證人楊季舉自行計算羅列,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由前開被告所提出補助申請表,所載其所擬研討會進行程序,絕大部分均為書面作業,且楊季舉所得参與之工作,並非全部研討會事宜(例如外審)且其程序時間並非需每日為之,甚且,被告於97年9月21日才提出申請表則楊季舉雖負責研討會承辦事宜,但其實際擔任兼任助理之工作時數為何,是否能足額請領兼任助理費,實有可疑。再本件研討會經費來源非學生公費獎勵金,固無40小時上限,又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校內工讀助學金作業要點除有時間上限外,於第12點亦規定「同一時段不得進行兩個以上工讀。亦不得於上課時間工讀,查證屬實追回已支領之工讀金」,是以,縱然申請系上工讀費之人,仍可申請兼任助理費,且無時間上限,仍應以前述作業第12點規範加以審視准駁,並非一提出兼任助理費用之申請,即毫無限制均得領取至明,況證人楊季舉於97年4月至11月間部分時段已向應用日文系申請工讀金,且上課時段亦無法申請,證人楊季舉縱以自己名義照實申請兼任助理費,既非絕對均予核可,況證人楊季舉捨此不為,轉以人頭名義申請,而規避上課時間工讀及同一時段是否領有其餘工讀金等查核,偽以人頭名義請領經費,足徵此中有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張金塗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又證人即高雄第一科大會計室主任詹文福於偵查中之證稱:本件印領清冊及支出憑證清冊(含兼任助理費)是校內經費,辦理研討會經費是67萬元,其中25萬元是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學校補助10萬元,院補助10萬元,剩下由外語學院三個系(應日、應英、應德)按比例支出,計畫簽准後就按照計畫批准的金額管控;辦理研討會由系上支付的支出,如果是符合研討計畫規範用途,可將計畫的經費轉列為計畫之支出,我們再將經費轉回系上,但不可任意挪用經費等語(偵卷49頁)。按研討會兼任助理費係為校內經費支付,經費來源為自籌款(即應用日語系、應用英語系、應用德語系比例支出),有國立第一科技大學99年11月22日函所附研討會補助申請表、預算分攤表等(見原審卷56頁)及研討會預算及實際支出表(偵卷91頁)可證,是研討會費用核銷自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縱有某筆應用日語系支出,認符合研討會計畫規範情事,仍應按規定審核轉列,而不可未經審核當然逕予「歸還」,此由證人楊季舉嗣於98年2月16日交付款項予應用日語系辦公室保管,因無法列明來源,確定會計科目,而以暫收款方式處理,有證人即高雄第一科大會計主任詹文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7頁),亦可見一般。楊季舉利用未擔任兼任助理之證人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名義以不實工作資料申請之欺罔手段為之,而規避相關審核機制,而使會計出納單位公務員陷入錯誤,核發附表金額,並登載在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實已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足以彰顯其不法所有意圖,不問請領目的是公用或私用,均無礙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因證人楊季舉於97年4月至11月間部分時段已向該校應用日文系申請工讀金,且上課時段亦無法再申請研討會之兼任助理費,證人楊季舉改偽以人頭名義申請,而規避上課時間工讀及同一時段是否領有其餘工讀金之查核,偽以人頭名義請領經費,足徵此中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又申請研討會之兼任助理費是被告叫楊季舉申請,此經証人楊季舉於偵審中陳明,又證人楊季舉係研究生,被告張金塗則為系主任,有師生之誼,復素無恩怨,證人楊季舉應無特意誣陷被告之理,事証明確,被告張金塗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以上開「請同學當人頭幫忙一下」等語告知證人楊季舉之教唆行為及教唆犯意,縱不確知具體實際付諸實行細節,然對以人頭之不實資料申請,使會計、出納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在公文書上,並發予兼任助理費,當有所認識或得預見,自應就詐欺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金塗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楊季舉犯罪,核被告張金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教唆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塗除教唆楊季舉以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詐領前述研討會之兼任助理費已如前述外,另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季舉以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以兼任助理身分,在填載如附表所示於97年4月至12月間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工作內容、時數等不實工作紀錄請領表內署名後,交由楊季舉於97年12月月15日遞交應用日語系辦公室,轉呈向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計、出納單位以申請核撥兼任助理工讀費用,使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出納單位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如附表所示時間擔任研討會兼任助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計、出納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金塗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一)訊之被告張金塗否認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從未叫楊季舉以未工作之人頭請領,無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及犯意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証人楊季舉以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名義陳報請領前述研討會之兼任助理費,經函詢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檢附之內政部審核處理規則第
2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是會計人員對機關經費之審核,應有實質審查權,此亦為政府設立會計人員之目的,期使政府經費能藉由會計人員之審核,妥適運用,不致浪費,是會計人員審核經費並非一經他人之陳報,會計人員即有核准登載之義務,故會計人員對申請使用經費人所為陳報,仍須為實質之審查,本件楊季舉以許旭成、鍾冠如及陳虹如名義陳報前述研討會之兼任助理費,主辦會計人員應實質審核,故被告應不構成教唆楊季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教唆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張金塗不構成教唆楊季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一併論被告張金塗以教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違誤,被告張金塗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金塗身為大學教授,為人師表,竟不以身作則,而教唆學生楊季舉以人頭虛報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其教唆詐得金錢僅64,600元,犯罪動機乃體恤學生楊季舉工作辛勞,為使楊季舉得領兼任助理費始為之,且事後前開款項已繳還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以溢收款入帳),被告自己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被告張金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身為大學教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仍依原判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
┌──┬───┬──────┬───────┬────────────┐│編號│申請名│申請項目│請領之工作時間│申請並核撥金額(新臺幣)│││義人│││附註:編號一至三核撥金額││││││共計64,600元│├──┼───┼──────┼───────┼────────────┤│一│許旭成│2008應用外語│97年4月至同年│每月3800元,共計34,200元││││國際研討會兼│12月,每月40小│。全數核撥匯入許旭成之郵││││任助理費│時,共計9月,│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252│││││360小時。│6989號帳戶。│├──┼───┼──────┼───────┼────────────┤│二│鍾冠如│同上│97年9月至同年│每月3800元,共計15,200元│││││12月,每月40小│。全數核撥匯入 鐘冠如 之郵│││││時,共計4月,│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11│││││160小時│3200號帳戶。│├──┼───┼──────┼───────┼────────────┤│三│陳虹如│同上│97年9月至12月│每月3800元,共計15,200元│││││,每月40小時,│。全數核撥匯入陳虹如臺灣│││││共計4月,160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時。│號帳戶│└──┴───┴──────┴───────┴────────────┘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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