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附 蘇震清 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 吳進丁 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 洪進士 帶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豪 附帶上訴人共同 林伯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豪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連帶刊登報紙超過如附件二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蔡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其餘上訴駁回。
蔡豪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應連帶給付蔡豪金錢部分,於蔡豪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豪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蘇震清、吳進
丁、洪進士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豪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蘇震清原為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屏東縣第一選區(該選區)之第5號候選人,被上訴人蔡豪則同為該選區之立法委員登記第3號候選人。上訴人吳進丁為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代理主委,上訴人洪進士則為競選總部總幹事(上訴人3人下簡稱為蘇震清等人),為期使蘇震清能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竟為誹謗、抹黑、造謠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令之不法行為,並使蔡豪不當選而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詳如下述:
⑴於96年12月中旬,以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印製宣傳單,
其上記載:「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蔡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蔡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不實之事,並將前述約數萬份之宣傳單,大量在屏東縣立委第一選區即長治鄉等九個鄉散布,足以生損害於蔡豪之名譽及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⑵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不實文宣,以大字標題
刊載:「比 鄭太吉 還惡質的蔡豪!」、「蔡豪是下一個鄭太吉?」、「蔡豪製作黑函打擊對手!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蔡豪警所搶人」,並於系爭選區內四處發放,嚴重損害於蔡豪之名譽及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⑶又印製標題為「蔡豪做官、椿腳被關」,內載「蔡豪夫婦
參選六次超過900位椿腳遭收押、起訴、判刑!」、「多少人被關?多少家庭破碎?蔡豪值得你為他買票嗎?」、「斑斑血淚就在不遠」、「您還敢幫蔡豪買票嗎?」等文字及名牌為「立法委員蔡豪」、對話框「兄弟~免怨嘆啦是你運氣卡歹娘娘…」人形圖畫之宣傳單,發送不特定人。
⑷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掏空台灣三口組」、
「 王又曾 、蔡豪、 王令麟 」等不實文字之布條,於選舉活動期間內在屏東縣第一選區之範圍內懸掛。
⑸蘇震清以其潮州後援會名義假借引用地方新聞報導:「屏
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傳出賄選案,潮州鎮民代表 管能弘 ,三共里里長 陳蓮姿 為某立委候選人助選,涉嫌於今年九月在屏東縣竹田鄉某項活動中發放賄款。」之形式,明知該報導僅稱「某立委候選人」,且管能弘、陳蓮姿均非其助理,並未指明與附帶上訴人蔡豪有關,且該報導所稱之發放賄款對象 李春定 為被告蘇震清競選後援會之會長,本件必無賄選之事實,竟製作標題為:「蔡豪助理賄選被抓到了」之文宣,大肆散佈。
㈡蘇震清等3人未能合理查證,竟散布不實內容之文宣及懸掛
布條,而侵害蔡豪之名譽權。 蔡豪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㈠蘇震清等人應連帶給付蔡豪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蘇震清等人應連帶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則以:
㈠「炒股」之文宣,係因引自蘋果日報報導,且因蔡豪涉及台
開案,因背信罪遭判刑,有刑事判決可證,其餘違反犯著作權及妨害公務部分,固然為同名之誤, 然渠 等旋即撤除該文宣。
㈡蔡豪之助理因涉散發黑函而遭員警帶回德協派出所處理,蔡
豪竟於派出所內咆哮,員警要求遭民眾檢舉車牌與車身不符,經員警令其司機下車接受盤查,詎蔡豪仍令其司機強行駛離,且文宣中有註明資料之來源為台灣時報及蘋果日報所刊登。
㈢係因王又曾、王令麟與蔡豪同為「前開案」之被告,有刑事
判決可證,且依蘋果日報之報導,王又曾密帳中曾匯款給蔡豪可參。
㈣依蔡豪所印製之「蔡豪真情志工故事」文宣品,管能弘及陳
蓮姿為其助理、志工。綜上蘇震清等人所為,已盡合理查證,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評論,未毀損蔡豪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蘇震清等人:㈠應連帶給付蔡豪70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應連帶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⑴⑵⑷⑸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天。駁回蔡豪之其餘請求。蘇震清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蔡豪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蘇震清等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震清等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豪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蔡豪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豪在第一審請求給付金額之訴部分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蘇震清等人應再給付20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送達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蘇震清原為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
第一選區(以下稱系爭選區選區)之第5號候選人,蔡豪則同為該選區之立法委員登記第3號候選人。吳進丁為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代理主委,洪進士則為競選總部總幹事,均負有輔選蘇震清上述立委選舉之任務。
㈡於96年12月第7七屆立委選舉期間,蘇震清等人於系爭選區
散發、懸掛下列內容之文宣、布條,計有:⑴「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蔡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蔡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⑵「比鄭太吉還惡質的蔡豪!」、「蔡豪是下一個鄭太吉?」、「蔡豪製作黑函打擊對手!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蔡豪警所搶人」。⑶「蔡豪做官、椿腳被關」、「蔡豪夫婦參選六次超過900位椿腳遭收押、起訴、判刑!」、「多少人被關?多少家庭破碎?蔡豪值得你為他買票嗎?」、「斑斑血淚就在不遠」、「您還敢幫蔡豪買票嗎?」等文字及名牌為「立法委員蔡豪」、對話框「兄弟~免怨嘆啦是你運氣卡歹娘娘…」。⑷「掏空台灣三口組」、「王又曾、蔡豪、王令麟」。⑸「蔡豪助理賄選被抓到了」。(見原審卷第13-20頁)㈢蔡豪曾因蘇震清、吳進丁前述內容文宣散發及布條懸掛行為
,認其有意圖使之不當選,因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名譽罪,而對上訴人蘇震清、吳進丁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58、59、60、61、62、63、64、65、19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0-7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蘇震清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是否侵害蔡豪之名譽權?蘇震清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名譽權,雖非受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維護人格之完整,應認名譽權亦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之保障,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雖針對隱私權的憲法意旨所為,亦當然適用於名譽權,二者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應就個案特殊性,依憲法的意旨作合比例性的利益衡量。
⑵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明確,依此解釋,目的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所採方法係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真實者不罰」的規定,另創設一「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違法阻卻事由。而就就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應予以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並參照上開第50
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換言之即在行為人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者,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言。
⑶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
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從而,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其自得引為民法有
關侵害名譽權的違法與否標準,已如前述,參照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發表意見係出於「善意」之評論,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其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應在於:此陳述為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評論所根據者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合先敘明。
㈡就蘇震清等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言論,是否侵害蔡豪
之名譽權,以及蘇震清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⑴就附件⑴部分:
①關於「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蔡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蔡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均屬於事實陳述,有文宣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確實足以使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選民認為蔡豪涉及不法或甚至違法遭判刑,造成蔡豪之評價遭貶損,故為故意侵害蔡豪之名譽權。且時值立法委員公職競選期間,蘇震清與蔡豪同為候選人,無論其個人行為舉止之是否合法或正當,均對選民支持及當選與否有重大之影響,故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是蘇震清等人對於蔡豪名譽造成侵害,影響程度大,因此蘇震清等人就此應負有合理查證義務亦應加重。又因從系爭文宣內容係針對「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蔡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蔡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為主要內容,不具有時效急迫性,應有合理時間詳加查證。
②關於「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部分,蘇震清等人辯稱係引述蘋果日報於92年10月
1日之報導以及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91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為據云云(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5-107頁、原審卷第198-241頁,第245、246頁),惟蘋果日報於92年10月1日之報導標題為「炒手自白爆料涉違反證交法立委蔡豪 林忠正 炒股」,細譯其報導內容,為「檢調機關偵辦佳大鋼鐵股票炒作案,被告的股市聞人『 亞視汪 』 汪進財 昨天向檢方及及《蘋果》爆料,去年七月間,汪進財與立委蔡豪、林忠正協議,合作炒作佳大股票。這個炒作案如果判決確定,蔡豪、林忠正、汪進財等人將依《證券交易法》被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僅係汪進財經移送地檢署偵辦期間,由汪進財向媒體告知上情,並非蔡豪因此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地檢署偵辦,何況當日蘋果日報亦報導蔡豪否認有涉有「炒股」情事(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7頁),然系爭文宣上並未記載,且自92年報導至今時隔多年,然蘇震清等人並未能提出蔡豪因此違反證交法案遭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之資料為佐,且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1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固係指蔡豪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此係涉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地(即所謂『台開案』)案,與前揭「炒股」案誠屬二事,故文宣上之「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語,易使選民誤認蔡豪有違反證交法之不法行為。
③關於「蔡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
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蔡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之部分,亦屬於事實陳述,有文宣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確實足以使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選民,認為蔡豪因違法遭判刑,造成蔡豪之評價遭貶損,故為故意侵害蔡豪之名譽權,且時值立法委員公職競選期間,蔡豪身為候選人,其個人行為舉止之是否合法,對選民支持及當選與否有重大之影響,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與公眾利益有重大關係,因此蘇震清等人就此應負有更重合理查證義務,蘇震清等人自承對此文宣內容所引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見外放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08-112頁),該遭判刑之被告「蔡豪」係屬同名之誤等語,然自該判決書所載之姓名固與蔡豪相同,然判決書又載明被告係身為雙聯有線播放系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蘇震清等人即遽以因88年間報載蔡豪涉有環球電視經營權衝突一事,以及蔡豪前曾經營第四台業務,而據以推論該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與本件蔡豪係同一人,尚難謂已為相當之查證,故其辯稱已為相當之查證云云,委無可採。
⑵附件⑵部分:
①附件⑵部分:「比鄭太吉還惡質的蔡豪!」、「蔡豪
是下一個鄭太吉?」「蔡豪製作黑函打擊對手!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蔡豪警所搶人」,屬於評論意見陳述,有系爭文宣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關於「比鄭太吉還惡質」「下一個鄭太吉」「黑函」之評論,係蘇震清等人針對96年12月14日訴外人 李月蘭 於系爭選區等散發競選文宣,認無蔡豪之簽名或內容不實,經洪進士向警方報案,因而至屏東縣警察局德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情形,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又時值立法委員公職競選期間,蘇震清與蔡豪同為候選人,其個人行為舉止是否正當,對選民支持及當選與否有重大之影響,故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業已如前述,然鄭太吉為前屏東縣縣議會議長,係因殺人案遭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於一般社會大眾及選民認知上極為負面,故將蔡豪評論為「鄭太吉」,其動機顯然以貶損蔡豪為目的,灼然甚明。
②另,蘇震清等人為系爭評論之同時,是否有一併將根據
之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以公開為大眾知曉,使選民得以判斷系爭文宣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並以此加以評價或辨明該等評論是否適切。經查:據當時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 葉明潭 於原審時證述:當日(96年12月14日)接獲有狀況至德協派出所瞭解,當時洪進士告知抓到蔡豪助選員在發黑函,蔡豪是後來到現場,當天選監小組有到場,兩造雙方製作完筆錄後,經員警告知可以離開派出所始離開,當日蔡豪並無出言恐嚇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第270頁),至於被上訴人當場有無未依照警察命令將車子開走一節,證稱:當時人很多,有記者在採訪蘇震清的助理,他就臨時向媒體說要舉發蔡豪車子的問題,因停車與現場我們站的位置距離有好幾十公尺,我們要查證時,蔡豪的助理就把車子開走,伊沒有聽到蔡豪要求助理將車子開走等相關言語(見同上頁),當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所長 簡聰明 證述:當天僅聽到蔡豪聲音很大聲,並無命令或要求員警作何動作,可能情緒比較激動,應不致於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頁),復參以現場處理員警 李錦琪 於同年月16日出具之報告所載得知,當日在派出所前有一名眾高喊蔡豪車輛車牌與車身不符,要求警方處理,經員警打開車門請司機下車,接受警方盤查,此時員警遭 邱光榮 推阻,並強行將車門關起,事後了解後因非失竊之物品,故予以開單告發等情,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蘇震清等人辯稱系爭文宣評論所根據者與事實相符云云,顯難採信。
③蘇震清等人雖又辯稱:系爭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係引自
平面媒體之報導云云。然觀以該文宣上僅記載「資料來源;蘋果日報2007.12.19A37版立委蔡豪被對手指控面對警察時作風囂張」以及「資料來源:自由時報2007.
12.13A4版蔡豪被爆發黑函干預辦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未見有何文字敘述關於前揭96年12月14日蔡豪有何面對員警「作風囂張」以及「干預辦案」之具體情事,且此亦屬發表評論,是蘇震清等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就附件⑶部分:關於「蔡豪做官、椿腳被關」,內載「
蔡豪夫婦參選六次超過900位椿腳遭收押、起訴、判刑!」、「多少人被關?多少家庭破碎?蔡豪值得你為他買票嗎?」、「斑斑血淚就在不遠」、「您還敢幫蔡豪買票嗎?」及對話框「兄弟~免怨嘆啦是你運氣卡歹娘娘…」文宣,按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文宣上載內容既引述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導,並將報導內容一併登載於文宣上,足供為社會大眾及選民所評斷,因此足認系爭文宣之評論得阻卻違法。
⑷就附件⑷部分:
①就關於「掏空台灣3口組」、「王又曾、蔡豪、王令麟
」等文字之布條,屬於意見評論之陳述,有系爭布條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蔡豪行為之行為合法與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與公眾利益有關,觀以布條上顯示,係將蔡豪與王又曾、王令麟照片並列加覆以鐵架等情以觀,易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係在監服刑,動機顯為貶損蔡豪為目的,蘇震清等人辯稱僅是背景為鐵籠子,並未被關在裡面云云,顯難採信,蘇震清等人雖抗辯係根據蔡豪因「台開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事判決及蘋果日報報導影本而為,惟布條上並未一併將所根據「台開案」遭判決處有期徒刑事實公開周知,而使選民得以判斷系爭文宣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並以此加以評價或辨明該等評論是否適切,因此即不得以系爭布條上文字評論為合理,而認得受保護。
②蘇震清等人雖又辯稱,系爭布條上評論之事實,早已有
相關報紙報導云云,並提出綜合新聞及蘋果日報報導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05、79頁,本院卷第114頁),惟所提出之綜合新聞報導時間係於91年間,與本件系爭選舉期間已事隔多年,非必為一般民眾所能記憶,且蘋果日報97年3月28日雖以文字報導王又曾密帳與蔡豪有關之事,然此報導為系爭選舉期間過後,尚不得執以為合理評論之依據。
⑸附件⑸部分:
經查上訴人潮洲後援會名義之文宣關於「蔡豪助理賄選被抓到了!」之記載(見前揭㈡⑷),客觀上固足以造成蔡豪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蔡豪之名譽權。惟蘇震清等人所印製之文宣中載有「屏東縣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傳出賄選案,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為某立委候選人助選,涉嫌於今年九月在屏東縣竹田鄉某活動中發收賄款。」,不僅將地方新聞報導內容刊出,且蔡豪於另案並不否認「蔡豪真情志工故事」照片有刊登陳蓮姿照片(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69頁),此有照片及節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參以自前揭「蔡豪真情志工故事」中刊有管能弘之照片,以及蔡豪自承此二人(陳、管)支持泛藍的,以及陳蓮姿為助理而 非志工 等語以觀(見外放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宗第69頁),從而據此足證蘇震清等人引述地方報導而記載內容有「蔡豪助理賄選被抓到了!」文宣,足以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故蔡豪主張蘇震清等人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六、就蔡豪得請求蘇震清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號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本件蔡豪主張蘇震清等人有前述附件⑴⑵⑷之侵害其名譽
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蔡豪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蘇震清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查蔡豪曾任中華民國第4、5、6三屆屏東縣立法委員、立法院無黨籍聯盟召集人;89年4月27日起至97年7月2日間任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89年11月22日至98年11月9日兼任第5、6、
7屆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常務理事、民眾日報社董事長、民眾日報社發行人、臺北海洋館館長之職位(見原審卷第29-32頁),為其所自承在卷,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系爭文宣之言論對其人格法益之損害,應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本院審酌蔡豪為知名政治人物,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附件一⑴⑵⑷系爭文宣之內容,且於系爭選舉選區內廣為發放,對其名譽自有重大影響,蘇震清曾任立法委員,吳進丁曾為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代理主委,洪進士亦曾為競選總部總幹事,均為政壇活躍之相關人士,亦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其所為將成為一般人民仿效之標的,所為附件一⑴⑵⑷系爭文宣言論,影響善良選風,對於他人之人格法益並無適當尊重之態度,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
之,並不完全受蔡豪請求之方法拘束。基此,蘇震清等人既以本件選舉期間印刷文宣及懸掛布條之方式侵害蔡豪之名譽,則蔡豪請求蘇震清等人應連帶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方式以回復其名譽一節,應屬適當之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屏東縣之政治人物,立法委員選舉雖為全國同步舉辦,但其選區具有地方區域性之特色,故注意及認識者,亦以該地區者為多,倘跨出該區域,對渠等既不熟識,則對於蔡豪之名譽回復影響即應遞減,應認蘇震清等人連帶將附件貳之內容以34號之字體並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日報之高屏版頭版上各一日,用以回復蔡豪之名譽,當屬回復蔡豪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蔡豪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蘇震清等人就附件⑴⑵⑷部分之文宣,對蔡豪為侵權行為,蔡豪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附件刊登方式、內容,用以回復名譽,當屬回復蔡豪名譽之適當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命㈠蘇震清、洪進士及吳進丁應連帶給付超過50萬元部分及㈡刊登報紙超過附件給付內容之准許部分,均屬不當,蘇震清、洪進士及吳進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蔡豪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附帶上訴予以駁回。另蔡豪於本院擴張請求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又蔡豪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其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變更為15萬元、50萬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震清、洪進士、吳進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豪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等在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選舉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蔡豪先生,曾為下列不實之宣傳,經查係屬誤會,特此向蔡豪先生道歉,並說明如后:
⑴、本人等以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印製宣傳單,其上記載:
「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蔡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蔡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事皆非事實。
⑵、本人等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文宣,影射蔡豪
之行為如同屏東縣議會前議長鄭太吉,甚至以大字標題刊載:「比鄭太吉還惡質的蔡豪!」、「蔡豪是下一個鄭太吉?」、「蔡豪製作黑函打擊對手!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蔡豪警所搶人」等事皆非事實。
⑶、本人等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印製標題為「蔡豪
做官、椿腳被關」,內載「蔡豪夫婦參選六次超過900位椿腳遭收押、起訴、判刑!」、「多少人被關?多少家庭破碎?蔡豪值得你為他買票嗎?」、「斑斑血淚就在不遠」、「您還敢幫蔡豪買票嗎?」等文字及名牌為「立法委員蔡豪」、對話框「兄弟~免怨嘆啦是你運氣卡歹娘娘…」人形圖畫之宣傳單,其中關於選舉賄選部分蔡豪已獲第
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致於漫畫部分造成蔡豪先生名譽損害,本人等僅此致歉。
⑷、本人等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掏空台灣三口
組」、「王又曾、蔡豪、王令麟」等文字之布條,造成蔡豪先生名譽損害,本人等僅此致歉。
⑸、本人蘇震清以潮州後援會名義引用地方新聞報導:「屏東
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傳出賄選案,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為某立委候選人助選,涉嫌於今年九月在屏東縣竹田鄉某活動中發收賄款。」經查該報導內容有誤,造成蔡豪先生名譽損害,本人僅此致歉。
附件二:
壹、方式:將下列內容以34號之字體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日報之高屏版頭版各一日。
貳、內容:本人蘇震清、吳進丁、洪進士等在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選舉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蔡豪先生,曾為下列不實之宣傳,說明如後:
一、本人等以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印製宣傳單,其上記載:「蔡豪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蔡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蔡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事皆非事實。
二、本人等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文宣,影射蔡豪之行為如同屏東縣議會前議長鄭太吉,甚至以大字標題刊載:「比鄭太吉還惡質的蔡豪!」、「蔡豪是下一個鄭太吉?」、「蔡豪製作黑函打擊對手!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蔡豪警所搶人」等事皆非事實。
三、本人等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掏空台灣三口組」、「王又曾、蔡豪、王令麟」等文字之布條,造成蔡豪先生名譽損害,本人等僅此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