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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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張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
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國外
150元國內
合計5,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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