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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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順發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8之5號之愛玉小吃部,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4之1號南向道路1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彎道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出路面撞擊路樹後翻車,致位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吳崇銘 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陳順發於肇事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為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順發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愛玉小吃部,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4之1號南向道路16.5公里處,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出路面撞擊路樹後翻車,致被害人吳崇銘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與證人 張生財 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有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愛玉小吃部,與被害人、 曾國雄 共同飲用啤酒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證人曾國雄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於車禍事故前,有與被告、被害人飲用啤酒,且被告於肇事時為駕駛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相驗卷㈠第51、52頁),互核吻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000190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18403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39、41、
42、47至55;相驗卷㈡第12至25頁)。另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32張、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38頁;相驗卷㈠第50、55至64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4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乘客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過失程度誠屬重大,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甚而於第一次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砌詞卸責,惟其嗣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被告僅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