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317-EEX」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17-EXX」、關於「侵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侵占」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明傑素行、本案犯罪方式、侵占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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