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國雄
林月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邵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前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月霞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罪減刑後之刑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邵國雄明知自己無相當財力負擔車輛貸款,林月霞亦明知斯情,2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3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9年
5月25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62之6號「浤富機車行」,由邵國雄以其本人名義購買、林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之東展車業行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浤富機車行」人員) 洪堂凱 表明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輛,並交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洪堂凱因此誤信邵國雄係有財力並有意願負擔車款,乃同意以先租後買之方式,交付總價為6萬4,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部予邵國雄。惟邵國雄領得該機車後,即拒不繳付所餘車款且避不見面,嗣經洪堂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堂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邵國雄、林月霞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67頁反面),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邵國雄對其確有以上揭方法,向告訴人洪堂凱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月霞則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邵國雄蓋個章,對於邵國雄的詐騙行為,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邵國雄及林月霞2人,於99年4月23日16時許,共同前
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62之6號「浤富機車行」,由被告邵國雄以其本人名義購買、被告林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之東展車業行人員洪堂凱表明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輛,並交付頭期款1萬9,00
0元,洪堂凱乃同意以先租後買之方式,交付總價為6萬4,
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部予被告邵國雄等情,業經被告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陳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堂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含被告邵國雄、林月霞簽發之本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依次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邵國雄斯時係以「購買機車供其子使用」為由,向「
浤富機車行」購買(先租後買,下同)前開機車,並向東展車業行辦理分期付款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堂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再被告邵國雄取得該機車後,不僅均未付款,復將該車交付予一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黃美鳳 」之友人使用迄今之情,亦經被告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甚明(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衡諸上情,足認被告邵國雄「購買機車供其子使用」之詞,並非真實,僅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洪堂凱,而達其可順利取得前開機車之目的而已,否則其何以於取得該機車後,迅即將之交付他人,且迄未要求取回?故被告邵國雄於購車之初即意在詐騙,至為灼然。
㈢被告林月霞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本件機車買賣事宜,係被
告邵國雄、林月霞2人共同前往辦理,由被告邵國雄以其名義購買,被告林月霞則擔任保證人,斯時洪堂凱曾親自告知被告林月霞有關擔任保證人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堂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而核與證人即被告邵國雄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林月霞一起買機車時,洪堂凱有向我們說何謂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互相吻合。而被告林月霞與被告邵國雄既係朋友關係(此見被告林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即明),被告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陳稱:本件詐欺案件與林月霞無關等語,顯見渠2人關係良好,衡情,被告邵國雄實無故為不利被告林月霞陳述之可能,故其陳稱告訴人 洪堂凱斯 時曾告以保證人權義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林月霞於邵國雄購車之時,確實知悉且瞭解自身擔任該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及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茲堪認定。再告訴人洪堂凱於被告邵國雄未依約給付車款後,曾至被告邵國雄、林月霞2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催討過,惟渠2人均表示無錢償還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堂凱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而衡諸常理,苟被告林月霞就被告邵國雄詐騙洪堂凱之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其於洪堂凱前往催討債務時,應係積極要求被告邵國雄償還車款,或將該機車予以返還,以免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牽累,乃其不此之圖,毫無任何積極作為或表示(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堂凱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實與常理有悖。且由被告林月霞參與被告邵國雄購車之行為態樣,及其事後知悉邵國雄未依約繳款之反應及作為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林月霞就被告邵國雄前揭詐欺行為,應屬知情,且有參與無訛。故被告林月霞前揭所辯並非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邵國雄、林月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邵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月霞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罪減刑後之刑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邵國雄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林月霞有違反著作權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均非屬佳,且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邵國維 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月霞有期徒刑
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邵國雄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林月霞共同犯罪、被告林月霞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年8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