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沈婷媚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婷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沈婷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林國輝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婷媚負擔;如對被告沈婷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林國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婷媚邀同被告林國輝為保證人,於民國96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9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並
約定其中第1個月至第24個月之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現為2.57%)加計週年利率0.3%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
週年利率2.87%),而第25個月至第180個月之利息則改以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週年利率0.8%計算(
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沈婷媚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林國輝為前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被告沈婷媚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
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婷媚前向原
告借款,被告林國輝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保證責
任,而被告沈婷媚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
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沈婷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為取得執
行名義,基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被告沈婷媚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國輝給付,亦屬有理,均應
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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