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製作日期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製作日期將「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記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