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麟惟義務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72號、109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麟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壹公克、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麟惟(綽號「樂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 顏志憲 、 林柏誠 (其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志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與 許世榮 、 張展恩 聯繫販毒事宜後,顏志憲即指示邱麟惟、林柏誠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邱麟惟、林柏誠遂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榮、張展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並收取價金以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
(二)與顏志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志憲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呂 岳錞 聯繫販毒事宜後,顏志憲即指示邱麟惟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岳錞 ,並收取價金以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通訊軟體使用「51可幫可調吃壞的別密我」暱稱,傳達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之訊息,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邱麟惟交易,並循線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邱麟惟,邱麟惟因而販賣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麟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邱麟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77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至109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372、402頁),核與同案被告顏志憲、林柏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顏志憲部分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65至70頁;林柏誠部分見警一卷第127至135頁、偵一卷第81至89頁)、證人許世榮、張展恩、呂岳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1至148頁、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145至148頁、第197至205頁、第245至249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8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73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11465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3至217頁)、同案被告顏志憲與證人許世榮、張展恩、呂岳錞間、被告邱麟惟與同案被告顏志憲間各自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51至7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邱麟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同案被告顏志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邱麟惟與同案被告顏志憲共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邱麟惟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足認被告邱麟惟、同案被告顏志憲本件確均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邱麟惟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麟惟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麟惟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邱麟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罪。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邱麟惟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邱麟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邱麟惟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邱麟惟與同案被告顏志憲、林柏誠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邱麟惟與同案被告顏志憲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邱麟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邱麟惟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邱麟惟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邱麟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3、被告邱麟惟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邱麟惟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邱麟惟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共同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邱麟惟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邱麟惟明知販賣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邱麟惟本案所犯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麟惟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麟惟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1、被告邱麟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共同或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且歷次販毒既遂之毒品數量、價金均有差異,刑度應有所區隔。惟念被告邱麟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多、實際交易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兼衡被告邱麟惟與同案被告顏志憲、林柏誠共犯案件中,顏志憲係主要提供毒品以販賣者,林柏誠則為單純一同前往送貨角色,被告邱麟惟除送貨外,於到達後,更負責聯繫購毒者,顯見更獲顏志憲信任之分工情形等節,再衡酌被告邱麟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小北百貨主任職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女友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41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邱麟惟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邱麟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
108年10月數日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憲之毒品交易對象有限,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被告邱麟惟所犯4罪之刑度加總共14年6月,固然長於同案被告顏志憲所犯4罪加總之刑度(總刑度10年10月,定應執行6年4月),亦長於同案被告林柏誠所犯3罪之加總之刑度(總刑度12年,定應執行5年6月)。惟慮及同案被告顏志憲係毒品主要來源,主導販毒及獲利之人,其惡性及情節嚴重,被告邱麟惟本身亦有毒品來源,並依同案被告顏志憲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其惡性情節較重於陪同前往交易毒品之同案被告林柏誠,故所定之執行刑,以介於同案被告顏志憲、林柏誠之間,較為妥適,是考量上開各情,就被告邱麟惟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在被告邱麟惟處扣得之毒品
1、被告邱麟惟欲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2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晶體2包,係被告邱麟惟欲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5頁),且為被告邱麟惟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為被告邱麟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麟惟所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在被告邱麟惟房間扣得之毒品2包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獨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被告邱麟惟房間扣得之透明晶體2包,被告邱麟惟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73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5頁),即屬違禁物,雖被告邱麟惟施用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物應予沒收,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邱麟惟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邱麟惟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3、10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65、67頁、第115至119頁),應在被告邱麟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因顏志憲係直接聯絡購毒者前來交易,再由被告邱麟惟下樓交易,未有被告邱麟惟使用前述手機聯繫之證據,是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未對被告邱麟惟之前揭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邱麟惟與被告顏志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邱麟惟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觀諸被告顏志憲供陳被告邱麟惟已將販毒所得交回等語自明(見警一卷第14頁),自無從認被告邱麟惟分有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部分被告邱麟惟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邱麟惟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73頁),或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方式│主文│├──┼────────────────────┼──────┤│一│顏志憲於108年10月16日3時32分許,以其手機│邱麟惟共同販│││(序號:000000000000000,業於顏志憲之犯│賣第二級毒品│││行項下宣告沒收,下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處有期徒刑│││暱稱「YAYA」之許世榮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參年拾月。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顏志憲傳送│案如附表二編│││邱麟惟之Line帳號予許世榮,告知由邱麟惟前│號2所示之物│││往交易,顏志憲並指示邱麟惟、林柏誠前往指│沒收。│││示之地點交易。邱麟惟與林柏誠搭車於同日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後,邱麟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世榮聯絡告知已到達,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許世榮,並收取價金轉交顏││││志憲。││├──┼────────────────────┼──────┤│二│顏志憲於108年10月16日2時23分許,以前揭手│邱麟惟共同販│││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恩」之張展恩聯│賣第二級毒品│││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處有期徒刑│││談妥後,顏志憲傳送邱麟惟之Line帳號予張展│肆年陸月。扣│││恩,告知由邱麟惟前往交易,顏志憲並指示邱│案如附表二編│││麟惟、林柏誠前往指示之地點交易。邱麟惟、│號2所示之物│││林柏誠搭車於同日4時48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沒收。│││清安街118巷某出租套房後,以前揭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展恩聯絡告知到達,旋以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予張展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LINE暱稱 莫彼凡 ),並收取價金轉交││││顏志憲。││├──┼────────────────────┼──────┤│三│顏志憲於108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以前揭│邱麟惟共同販│││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rian」之呂│賣第二級毒品│││岳錞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事宜,談妥後,於同日13時52分許,呂岳錞駕│肆年。│││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顏志憲指示邱麟惟下樓與││││呂岳錞進行毒品交易,邱麟惟即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岳錞,並收取價金轉交顏志憲。││├──┼────────────────────┼──────┤│四│邱麟惟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前揭手機,│邱麟惟販賣第│││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51可幫可│二級毒品未遂│││調吃壞的別密」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高雄│,處有期徒刑│││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貳年。扣案如│││勤務發現上述訊息,乃於108年10月21日10時│附表二編號1│││許,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Grindr」與邱麟惟│所示之物,沒│││聯絡,約定以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克,│收銷燬,扣案│││旋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林森 二│如附表二編號│││路3號樓下碰面,邱麟惟帶佯裝買家員警至前│2所示之物,│││址12樓之5交易時,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欄│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總毛│2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依毒品危害防│││重2.5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條│││││非他命(Methamphetamin│第1項前段,│││││e)成分及非毒品Dimethy│沒收銷燬。│││││lsulfone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795公克、0.8││││││3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7.774公克、0.81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15至217頁)││││││││││││││├──┼─────────┼──┼───────────┼──────┤│2│三星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依毒品危害防│││IMEI:0000000000000│││制條例第19條│││22│││第1項前段,││││││沒收之。│├──┼─────────┼──┼───────────┼──────┤│3│甲基安非他命(總毛│2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依刑法第40條│││重1.26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2項、毒品│││││非他命(Methamphetamin│危害防制條例│││││e)成分及非毒品Dimethy│第18條第1項│││││lsulfone成分,驗前淨│前段,沒收銷│││││重分別為0.211公克、0.1│燬。│││││6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91公克、0.139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15至217頁)││├──┼─────────┼──┼───────────┼──────┤├──┼─────────┼──┼───────────┼──────┤│4│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5│橢圓黑色藥丸(毛重│1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無證據證明與│││0.91公克)││2.為威而剛(Sildenafil)│本案有關,不│││││(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予宣告沒收。│││││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15至217頁)││├──┼─────────┼──┼───────────┼──────┤│6│盾型黑色藥丸(毛重│1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無證據證明與│││1.01公克)││2.為威而剛(Sildenafil)│本案有關,不│││││(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予宣告沒收。│││││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15至217頁)││├──┼─────────┼──┼───────────┼──────┤│7│橢圓黃色藥丸(總毛│1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無證據證明與│││重1.21公克)││2.為威而剛(Sildenafil)│本案有關,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予宣告沒收。│││││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15至217頁)││││││││├──┼─────────┼──┼───────────┼──────┤│8│外包裝袋(已使用)│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