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瑜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
37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瑜君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之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煞車而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駱諳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駱諳潔告訴被告簡瑜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