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加詐欺集團時間更正為「民國10
8年11月下旬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明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之各次提領現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以擔任取簿及提領贓款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末端取簿、領款之「取簿手」、「車手」角色,較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現於家中幫忙賣麵,並無收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本次詐欺報酬是1%等語,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54頁),係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本次提領金額140,0051%=1,
400元【捨去小數點後面數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加入 高楷博 、不詳成
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間,加入高楷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火爆」(另代號「神秘人」,臉書代號「 白志偉 」,即 黃志偉 ,另案偵辦)、「 波多 」、「 小林 」(即 郭慶豐 ,另案偵辦)為首及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07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986號、第221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第2790號、第2791號、第2792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9年7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08年11月下旬某日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與前案所指之綽號「火爆」(即黃志瑋)、「波多」、「小林」(即郭慶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雖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早於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詐欺犯行,然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即前案),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
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劉威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經高楷博(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高楷博、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以每次1%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 黃明義 ,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劉威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後,再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繳回前開詐欺集團。嗣黃明義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威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參與高楷博之詐欺集團│││訊中之自白及供述│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領││││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繳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義於警│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附│││詢中之證述│表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帳││3│交易詳情、桃園市政府警│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位置,嗣上開帳戶資料遭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走且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等事實。│││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監視錄影光碟1片、提款│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所示時│││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地提領款項之事實│││份││└───┴───────────┴────────────┘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㈢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併請審酌是否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㈣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詐欺時間及詐術│取走帳戶資料│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時間、地點││時間、地點│││(新臺幣)│├──┼───┼──────┼───────┼──────┼───────┼─────┼────┤│1│黃明義│108年11月24│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108年11月24日│桃園市蘆竹│2萬元││││日下午3時20│108年11月24日│日下午4時許│下午4時36○○○區○○路1│││││分至4時間,│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段00號華南├────┤│││黃明義將郵局│,撥打電話○○○區○○路○段│108年11月24日│銀行南崁分│2萬元││││帳戶之存摺、│明義佯裝假檢警│7號 燦坤 後方│下午4時37分許│行│││││提款卡放入牛│人員,須核對黃│停車場內├───────┤├────┤│││皮紙袋中,將│明義帳戶,黃明││108年11月24日││2萬元││││牛皮紙袋置放│義因此陷於錯誤││下午4時38分許││││││於桃園市蘆竹│交付帳戶資料│├───────┤├────┤○○○區○○路○段│││108年11月24日││2萬元││││7號「燦坤」│││下午4時39分許││││││後方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108年11月24日││2萬元││││426號自用小│││下午4時39分許││││││客車後輪胎上││├───────┤├────┤││││││108年11月24日││2萬元│││││││下午4時40分許││││││││├───────┤├────┤││││││108年11月24日││2萬5元│││││││下午4時4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