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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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章千誼 住○○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章千誼自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提供分84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物流公司上班,月薪大約2萬3,000元,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個小孩,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94萬9,382元,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然據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參酌聲請人所提匯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3月份薪資條6紙,其薪資債權雖遭本院110年4月15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9021號執行命令扣押1/3,惟此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且按月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毋庸自聲請人收入扣除,是聲請人該期間平均月薪為2萬4,147元,故本院乃依聲請人之投保薪資2萬4,000元作為衡量之基準。⒊聲請人主張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10年度臺灣
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另主張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9歲、6歲、5歲女兒,按109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計算支出扶養費1萬9,932元,並未逾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15,946元×3÷2=23,919元),尚無不合。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3萬5,878元(15,946元+19,932元=35,878元),客觀上已逾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萬4,000元。
⒋承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
計已達194萬9,382元,聲請人為70年11月生,現年39歲,因其每月必要性支出已逾其每月得支配之收入,故聲請人客觀上顯然已無清償上開債務之餘裕,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陳稱每月能還款2,000元,願意過著儉省之生活以清理其債務,乃值得鼓勵而不應剝奪其更生之機會,始符合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