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廷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廷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康廷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局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7號被告康廷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廷彰自民國110年1月18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某址小吃店飲用啤酒3、4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不詳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義七路路口自摔,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康廷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知道自己有喝酒不敢騎車,伊是用牽的;伊機車有通電、發動,因為經過斜坡,所以有催油門,但人沒有坐上機車;伊有在義七路58號前摔倒,後來自行爬起等語。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1178號函附報案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密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現場照片12張被告確實有發動機車騎乘之事實。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2時4分許,所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力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