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第1502號第1581號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第18253號【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第16168號、第16618號、第16621號【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第20914號【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6①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5、6①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5、6①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於附表編號4、6②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6②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4、6②所示財物,然因附表編號
4無法竊得財物作罷,附表編號6②之香油錢箱鎖頭未撬開,致未能得手而未遂,並以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陳花 圍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楊宗勳涉有重嫌,並採集指紋及DNA等跡證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花圍王雅 文、 黃博訓陳宸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證人即告訴人陳花圍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證人即被害人 邱國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證人即告訴人 王雅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7737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8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780200號鑑定書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博訓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5部分);【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證人即告訴人陳宸襦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共4張、委託書1份(附表編號6①、②部分)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行竊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分別為告訴人陳花圍、被害人邱國樑、告訴人王雅文之住處,1樓同時兼為神明壇乙節,此有告訴人陳花圍10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邱國樑109年8月2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雅文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至21頁、警二卷第7至15頁、警三卷第3、9至13頁)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各該地點同時兼作告訴人陳花圍、王雅文及被害人邱國樑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案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一下環境並拆掉鋁門,發現無法竊得財物且香油筒內之香油錢我無法順利竊得;我徒手將內殿鋁門拆下後進去內殿,之後離開內殿時再把鋁門裝回去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反面、審易字一卷第181頁),而員警固提供該址之行竊現場照片(見警四卷第13至27頁),惟觀諸該等照片,亦未能看見被告踰越之情事,是以,堪認當時被告乃係徒手打開可拆卸之活動鋁門後走進該宮廟內殿,嗣後又再將鋁門裝回原位,如同開門入內,並非以越入、跨越方式進入,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毀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是尚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②所示時、地,持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既能破壞香油錢箱致令不堪使用,此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17至19頁),堪認質地必屬堅硬或有相當之破壞能力,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捐獻箱上之鎖頭雖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捐獻箱上之鎖頭毀壞而竊取捐獻箱內之物,除該毀壞捐獻箱鎖頭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如附表編號6②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該香油錢箱之鎖頭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6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6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見審易字一卷第181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予審理。至本案如附表編號6②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行竊,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鎖頭尚不屬「毀壞安全設備」,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被告該次犯行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如附表編號6②部分犯行,因被告乃以螺絲起子毀壞功德箱鎖頭之行為,欲作為竊走功德箱內現金之手段,並於同一地點為之,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縱屬未遂,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為毀損部分已包含在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責中而不另論以毀損罪,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尚非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本院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然尚不影響被告防禦及判決結論,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被告無故侵入各該住處之行為,均未據提起告訴,復已結合於前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罪質之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來只打算竊取附表編號6①部分
之銀牌,之後發現銀牌沒有價值,又再回到該處試圖打開香油錢箱,而為附表編號6②之犯行(審易字一卷第181頁),堪認被告係在附表編號6①部分部分既遂後,因認所竊銀牌沒有價值始再起意為附表編號6②之犯行,是以被告附表編號6①、②之犯行,即非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以數罪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7次犯行(3次加重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2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000元,然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見警一卷第7頁),公訴意旨雖係引用證人陳花圍之證述認被告竊得現金6,000元,然證人陳花圍證稱:因為我一開始在住家廚房煮飯和吃飯,約18時15分許吃飽走到神明廳的時候,發現原來放在功德箱上面的牌子被放到地上,我就發現功德箱不見了,……當時我人在廚房所以沒有察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之確實財產數目,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該次係竊得現金3,000元。至於公訴意旨起訴逾此部分之財產數目,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而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7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2.被告如附表編號4、6②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3.另被告如編號1至6所示7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所示各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到案之時,坦承該次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警方已經依監視器畫面調得被告犯案時騎乘機車之車牌,進而查得被告之確實身分(見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王雅文、黃博訓報案,並分別在其竊取之功德箱上各採得指紋4枚、3枚送驗,及在附表編號3之功德箱上採集DNA-STR型別送驗,驗出與被告相符,被告並坦認犯行,此有被告109年6月28日、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告訴人王雅文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博訓之10
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77372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照片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780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三卷第55至69、73頁、警五卷第3至9頁、偵五卷第57至69頁),由此可知員警由鑑識結果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被告縱坦承附表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從而不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7次竊盜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編號4、6②部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6①②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4至
5、6①②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6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6②所示犯行未實際竊得財物,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②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
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且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已經忘記放置在何處等語(見警六卷第5頁),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丁亦慧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對應犯罪│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物││號│事實│││單位:││││││新臺幣/元│├─┼────┼─────────────────┼───────┼──────┤│1│109年度│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7時37分許,騎│楊宗勳犯侵入住│功德箱1只(│││審易字第│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宅竊盜罪,處有│內有現金3,00│││1482號起│行經陳花圍位於高雄市○○區○○街14│期徒刑捌月。│0元)│││訴事實│2號住處兼神明壇時,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廳上之功德箱1只(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花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2│109年度│於109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楊宗勳犯侵入住│鍍金銅牌3面│││審易字第│,係發現時間,應予更正)17時49分許│宅竊盜罪,處有││││1502號起│(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行│期徒刑捌月。││││訴事實│經邱國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兼神明壇時,見邱國樑住處內神││││││明廳之神像上掛有鍍金銅牌3面(價值││││││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國樑所有之鍍金銅牌3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邱國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3│109年度│於109年6月21日10時45分許,騎乘腳│楊宗勳犯侵入住│現金2,500元│││審易字第│踏車行經王雅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建德 │宅竊盜罪,處有││││1581號起│路193號住處1樓兼神明壇之「參扶府│期徒刑捌月。││││訴事實一│ 關聖帝 君廟」時,見屋內神明桌下放置│││││、㈠│有功德箱(未上鎖)1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雅││││││文所有功德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雅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楊宗勳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並在上開功德箱上││││││採得指紋4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2枚指紋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楊宗勳之左小、右環指紋相││││││符,復在上開功德箱上採集DNA-STR型││││││別送驗,鑑驗結果與楊宗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悉上情。│││├─┼────┼─────────────────┼───────┼──────┤│4│109年度│於109年6月24日13時5分許,騎乘腳│楊宗勳犯竊盜未│無│││審易字第│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遂罪,處有期徒││││1581號起│旁「慈安宮」,見宮廟內無人看管,竟│刑參月,如易科││││訴事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罰金,以新臺幣││││、㈡│意,徒手拆下內殿鋁門後入內翻找香油│壹仟元折算壹日│││││錢及神像上之金牌,然因無法竊得財物│。│││││作罷而未遂,復將該內殿鋁門安裝上,││││││並離去現場。嗣因該宮廟主委 陳俊于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5│109年度│於109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騎乘腳│楊宗勳犯竊盜罪│現金800元│││審易字第│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12│,處有期徒刑肆││││1581號起│號「三安宮三山國王廟」,見宮廟內無│月,如易科罰金││││訴事實一│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以新臺幣壹仟││││、㈢│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供桌上│元折算壹日。│││││功德箱(未上鎖)內之香油錢現金8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該宮廟主持黃博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楊宗勳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並在上開功德箱上││││││採得指紋3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該局檔存楊宗勳││││││之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悉上情。│││├─┼────┼─────────────────┼───────┼──────┤│6│109年度│①於109年6月28日15時2分許,在高│楊宗勳犯竊盜罪│銀牌1面│││審易字第│雄市○○區○○○路○○○巷○○號即陳│,處有期徒刑伍││││1582號起│宸襦管理「前金保安宮」內,徒手竊│月,如易科罰金││││訴事實│取神像上之銀牌1面(價值5,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得手後離去現場。│元折算壹日。││││├─────────────────┼───────┼──────┤│││②於同日15時59分許,再度返回上址「│楊宗勳犯攜帶兇│無││││前金保安宮」內,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足生危害於人體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伍月│││││子1支(未扣案),欲破壞置於上址│。│││││「前金保安宮」內香油錢箱之鎖頭,││││││因無法順利破壞鎖頭,楊宗勳則破壞││││││該香油錢箱,並造成該香油錢箱損壞││││││不堪使用而未遂。│││││├─────────────────┴───────┴──────┤│││嗣因該宮廟總幹事陳宸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開①、②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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