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告 林璿嬥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臺北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6,457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台北市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依據每月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及非自願超時工作加班費約新台幣41,838元,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鑑請鈞院鑒核,合併審理被告造成原告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未以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臺北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三項「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916,457元,係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應給付原告之非自願加班費492,246元、執行業務徒增交通費用218,983元及簽約保費收入被惡意減少應得酬勞獎金205,228元,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16,457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台北市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執行業務徒增交通費用12,882元及非自願加班費28,956元,合計41,838元;又前開定期給付部分係請求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台北市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其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係60年3月21日生,起訴時為50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故其第二項聲明後段定期給付部分之請求即應以5年之請求數額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0,280元【計算式:41,838元×12個月×5年=2,510,28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與第一項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查報其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為臺北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自行比較其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為臺北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2,510,280元,擇其較高者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916,457元,及第三項欲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後,自行按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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